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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四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業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00三四八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八一、六六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將違章憑證移送原處分機關,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與原處分機關會同審理(另案辦理),另核定訴願人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五、八
      三一、三0一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九一、
      五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七、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
      0四五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訴願人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蓋訴願人
      若有向○○公司進貨,則應有支付貨款之帳戶往來;況查訴願人之負責人○○○於談話
      筆錄中亦有陳明其以開立設於本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xxxxx號帳戶支票付款,是
      原處分機關亦不難據此查明訴願人進貨金額。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後,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00三四八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日補充說明,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
      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
      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營業稅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緣訴願人與○○公司所營業務同屬家電用品,均屬家電用品
      零售商,所有貨名進價成本相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向其進貨交易,實有違反經驗
      法則,訴願人與○○公司因業務相同,因家電用品市埸產品型式日新月異,淘汰率高,
      一般小型零售商由於資金有限,不易且不願囤積過多的存貨以避免經營風險,因此,同
      業間存在著調貨往來關係,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云有買賣交易行為。此為原處分機關曾
      調閱訴願人銀行資金往來,並未與○○公司有往來紀錄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僅憑○○
      公司之帳冊記錄即主觀認定,完全無視兩造之間之證據平均充分,實難讓訴願人心服,
      納稅本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但應以公平為原則,請原處分機關提出更具體且充分證據來
      維持立場,否則應撤銷原處分以維民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向○○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同年度銷貨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違章漏稅案
      件會審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0二三
      四一四號函及該局審查三科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公司銷貨帳簿及訴願人負責
      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查○○
      公司被查扣之違章憑證三十冊中,有銷貨予訴願人之銷貨資料計有編號0三、0五、一
      三等三冊,銷貨資料依產品類別序時記載有日期、購買商號名稱、數量、金額及收款情
      形等資料,並未有退貨紀錄,且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上開談話筆錄中亦坦承八十
      三年間與○○公司有業務往來,受○○公司委託代銷電器,訴願人事後雖主張與○○公
      司係同業間借貸往來,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核,且對於上開查獲之違章憑證亦未能提
      出說明,是其泛言主張,委難憑採;此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採認。
    四、又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及其開
      立設於○○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xxxxxx號帳戶支票付款據以查明進貨金額,經原處分
      機關依○○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一三號函提
      供之訴願人八十三年度交易明細等資料查證,答辯稱並無訴願人所主張其與○○公司係
      同業間借貸往來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公司被查扣之違章憑證中,有銷貨予訴願人之編號0三、0
      五、一三等三冊,依產品類別序時記載日期、購買商號名稱、數量、金額及收款情形等
      明細資料,逐筆與本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五信社中字
      第0一三號函提供之訴願人八十三年度交易明細等資料勾稽核對,並請訴願人就上開八
      十三年度交易明細等資料逐筆確認究竟那些是屬支付○○公司之購貨金額。是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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