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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三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六九八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銷售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五0、0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六、六六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九八二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之員工○○○購車,先以訴願人公司名義登記,隨即過戶於員工名下,事實
上該車係交付員工,且車款均係由員工支付。訴願人僅係借名過戶登記,並非銷售汽車
,汽車公司交付之發票係屬代收代付性質,自無漏開發票之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影本、中北分處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九九三五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聲明書亦自承在案。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案實係該公司員工○○○借公司名義購車非其違章,惟依訴願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書立之廣告交換購車合約書所載:「一、說明:
基於需要,今甲方(註:訴願人)向乙方(註:○○公司)購買一部○○做為個人使用
交通工具,以車價之五成現金支付,另以五成廣告款項支抵餘額。......」,該合約書
並經甲、乙雙方蓋公司章認證,有該廣告交換購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合約
書文意觀之,應係訴願人向○○公司購車,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過戶賣予○○○,有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補繳稅
款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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