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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八四五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銷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七、一四六元(不含稅
    ),已開立MB0三三八七八00號統一發票一紙,漏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
    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八、
    八五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三七、
    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八四五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十五
    日補送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現作廢發票與有效
       發票互相重疊裝訂一起,誤為作廢發票,而發生漏報銷售額,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急速自動補繳稅款六八、八五七元在案,應屬自動補繳應予免罰。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之要求是否
       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稅務業務多
       有專屬,難免出現錯誤。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則對納稅人殊不
       能無視疏失情節,概為論處。
    (三)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就短漏銷售額之行為
       ,並未區別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且訴願人急速自動補繳稅款,未造成國庫短收
       ,應屬自動補繳應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七
      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四七三0號函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
      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
      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
      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之
      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
      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
      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本件訴願人漏報銷售額僅一筆,且已開立發
      票及補繳稅款,經衡酌本件違規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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