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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0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六四一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八、四三三元,逾規定
    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二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九、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六
    四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
      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屬實,惟訴願人自八十六
      年十月即實際結束營業,公司設備被債權人一掃而空,致無法與會計交接,同時營業場
      所歸還業主,故縱有催繳書,亦無從得知,以致造成違規事實,故請求處以最輕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章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列
      印產出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0九八二二00號調查函、系爭發
      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逾期申報繳納營業
      稅並非故意,請處以最輕罰鍰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逾期申報銷售額,然難謂全無疏失,訴願人
      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逾規定期
      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
      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繳稅款,係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裁罰處
      分核定後,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
      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
      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且本案所漏稅額二一、九二一
      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繳,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
      嫌過苛,職是,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四點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漏稅罰處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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