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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八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八八00四四三0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參與原處分機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作業」之試辦營業人,
      於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僅檢具媒體磁片及「營業人媒體檔案遞送單」等二份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辦理申報,該遞送單僅填妥稅款繳納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繳款行庫「○○銀
      行民權分行第 xxxxx號帳戶」,並未繳納當期應納之營業稅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九二六、五七二元。
    二、訴願人事後發現原處分機關尚未扣款,作業流程有誤,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銀
      行民權分行繳納前開稅款,經該分行加徵十七天之滯納金計一七三、三九一元。訴願人
      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及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開
      已繳納之滯納金,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八八00三一六一00號及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八00四四三0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
      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初次採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對於整個作業流程未能完全
       熟悉,且於日前參與原處分機關試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作業說明會
       ,對說明內容有所誤解,經詢問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人員告知,僅需填妥銀行帳戶資
       料,致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媒體申報送件。且已依規定於營業人媒體檔
       案遞送單上填寫稅款繳納行庫(○○銀行民權分行第 xxxxx號帳)資料,原處分機關
       會自動扣繳營業稅款,茲有銀行對帳單存款餘額,可資證明。
    (二)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訴願人發現原處分機關一直並未扣營業稅款,經詢問原處分機
       關資訊室始發現該作業錯誤,乃自動補繳營業稅,並繳納滯納金一七三、三九一元,
       惟本項疏失實因初次配合原處分機關試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不熟
       悉作業流程所致,並非故意過失,請市府本著鼓勵試辦推廣之精神,同時基於愛心辦
       稅,准予退回滯納金一七三、三九一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僅檢具媒體磁片及營業人媒
      體檔案遞送單等二份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辦理申報,該遞送單僅填妥稅款繳納日
      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繳款行庫「○○銀行民權分行第 xxxxx號帳戶」,並未繳
      納當期應納之營業稅款一、九二六、五七二元。訴願人主張係因初次採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對作業流程不熟悉,且詢問稅務人員僅需填妥銀行帳戶資料,
      致有所誤解以為銀行會自動扣款。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現原處分機關並未由銀
      行扣款,經詢問原處分機關資訊室發現該作業錯誤,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並繳納滯納金
      一七三、三九一元在案。
    五、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辦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係屬試辦性質,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資訊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八十七年一至六月試辦情形所簽檢討意見
      觀之,原處分機關之事前宣導似嫌不足,其事後是否有再加強宣導,未見原處分機關敘
      明。且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修訂試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作業說
      明:「陸、資料申報......三、受理程序......(三)、營業人免再檢具申報書及繳款
      書辦理申報,如有應納稅額者僅於『營業人媒體檔案遞送單』上填妥稅款繳納日期及行
      庫名稱。......」所載,其文義似有讓人誤為以銀行轉帳方式辦理繳納稅款之嫌,而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初次採用媒體申報,如未能獲得原處分機關妥善之輔導,
      則錯誤之產生,勢必在所難免。況本件訴願人並非逾期不繳納稅款,而是採行試辦申報
      方式時,誤解繳納方式所致,是否該當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恐有研酌之
      必要,是訴願人請求退還所繳納之滯納金,原處分機關逕予否准,自嫌率斷,原處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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