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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五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八八00五八九九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六一三一三號函核准解散,營利事業登記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統字第一00三八號函核准註銷。
二、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向松山分
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三七、0三五元,經松山分處分別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
七00二四五八00號、第八七00五二二四00號、第八七0二二0三八00號及第
八七0二八四八四00號函復知訴願人,請其檢附帳簿、留抵稅額相關憑證及所得稅決
算核定通知書以憑核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
八七0八0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
四一五六二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明訴願人是否已辦妥營利事業
所得稅清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及有無積欠國稅之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函復松山分處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清算申報;八十一年度積欠國稅六四二、一五五元,八十二年
度積欠國稅八三六、三六四元,:」松山分處經重為審酌後,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四五0五三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
、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訴願人迄未提供,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及一月十三日向松山分處申請退還留抵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八八000六二九0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0
0一三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尚未核准退稅抵繳國稅違章罰鍰。
四、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送八十六年度決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資產
負債表等向松山分處申請扣除積欠後退還留抵稅額一三、0九四、八八0元,經該分處
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00五八九九00號函復,應補正營利事業
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憑辦。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
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
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
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
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左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政府
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
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五三八號函釋:「惟查×××營造
有限公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該項留抵稅額即屬該公司應退之稅捐,......自得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抵繳該公司之欠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五三八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無不准訴願人以退稅抵繳罰鍰之理。
(二)原處分機關不但拒受前訴願決定意旨拘束,更拒絕抵繳罰鍰之請求,復藉詞拖延退稅,
顯已傷害訴願人權利。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四五0五三00號
函苛求訴願人提供: (1)營所稅清算核定通知書(本通知書與留抵稅額無關,部頒稽徵
手冊僅規定清算申報,又應向國稅局催索才是) (2)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所
有進項稅額與銷售稅額憑證早已檢附,除八十六年外,其餘年度國稅局均已核定,八十
六年度由國稅局調閱查核中,又其中部份年度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該帳冊憑證與留抵稅
額之查明似無關 (3)資產負債表(每日、每旬、每月、每季、每年都可編製資產負債表
,該表與留抵稅額似無關聯,又未指明期日,亦歉難提供) (4)註銷當期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收執聯(何不自查留存之申報聯,索取應由納稅人保存之收執聯與留抵稅額之查
明又有何干)藉故拖延退稅。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部頒營業稅稽徵手冊規定拖延退稅,惟查所引規定諸項,訴願人均已依
法完成:包括解散登記、註銷登記、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決算申報與清算申報,留抵稅
額已能確定,不再存有任何影響計算因素。其中八十五年度營所稅已核定為0元,八十
一年度罰鍰六四二、一五五元,又法定清算期間六個月,訴願人奉准延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然原處分機關不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退稅,也不儘速核定更不准抵繳。
(四)清算期間債權如不能收回,清算人如何依法清償債務,請為抵繳罰鍰後退還餘額之決定
,以利訴願人完成清算。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0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五、惟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
,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既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營業,其溢付稅額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之,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臺北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三表)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二份
及進項憑證二冊十一份申報完竣,則原處分機關應依相關憑證據以審核,倘經查明確有
留抵稅額,即應主動向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無積欠後核實退還之,
而非一味苛求訴願人檢附帳簿、留抵稅額相關憑證及所得稅決算核定通知書以憑核辦。
且訴願人八十六年度解散之決算申報,既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該局於何時審
定並發給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非訴願人所能掌握。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一再延宕達十
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顯有未洽。」
五、原處分機關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四一五
六二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明訴願人是否已辦妥營利事業所得稅
清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及有無積欠國稅之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北
國稅松山審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函復略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清算申報;
八十一年度積欠國稅六四二、一五五元,八十二年度積欠國稅八三六、三六四元,:」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為審酌後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四五0
五三00號函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編印之營業稅
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五節參二(一)2規定,註銷登記申報退稅之處理:......收到
......申請退稅時,應於五日內依本章第四節貳、三之規定辦理查審,並依左列方法計
算應行退補稅額...... 經核定之應退稅額依......規定辦理退稅手續,但應於營業人
辦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後核退之。三、......貴公司八十一年度積欠
國稅六四二、一五五元,八十二年度積欠國稅八三六、三六四元。四、......仍請惠予
提供左列資料備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仍僅檢送八十六年度決
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資產負債表等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扣除積欠後退
還留抵稅額一三、0九四、八八0元,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八八00五八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前述說明二仍請
補正左列資料以憑查審:(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二)八十二年至八
十六年度帳冊、憑證。......。」訴願人迄未提供上開資料。按訴願人之八十六年度清
算申報尚未經審定,參照前開本府訴願決定理由意旨,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向營利事業所
得稅決算主管機關查明,其仍責由訴願人提供,固有未合,惟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五章第五節參二(一)2及第四節貳、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查審訴願人之退稅申請
仍應就訴願人於申請解散時,其所有之固定資產、餘存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
資者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事實予以審認後,始能辦理退稅。故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其職權認訴願人有提供上開資料之必要,乃予函復訴願人仍須提供相
關資料查審後再辦理退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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