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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六六五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漏稅,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後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止修理汽車收取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九三、九七九元(不
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四、六九九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
四月至十二月二日止遲開統一發票計九七一、二四一元(含稅),嗣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補徵所漏稅額六四、六九九元,並由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五
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四
、六九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府訴字第八四0九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七二號重為復
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
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
起訴願,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九四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0一二七五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其餘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六五四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六五四00號復查決定
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送達,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
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臺北市政
府......」此有蓋訴願人章與負責人○○○○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
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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