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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二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000三九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鋼
鐵,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四五四、六0一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合作社(以下簡稱○○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
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七二二、七三0元,及按
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二二、七三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00三九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一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營業人取
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
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
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理營
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事實,惟未支付
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
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檢送......『廢棄物回收
逃漏稅處罰案......』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
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
而○○合作社更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經本次會議協
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
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
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
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
,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
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
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
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
,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應尊重稽徵機關就
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社購買本件系爭金額之廢鋼以為煉鋼使用,
於進貨後,依法取具○○社開立予訴願人之進貨憑證(發票);再據此將交易款項匯
入○○社指定之「『○○社』○○銀行內湖分行五二九六0一0四一八三三00號帳
戶」。查訴願人與○○社交易之情形、來由,業已於復查申請書陳述綦詳,訴願人與
之交易後,依法取得其開立之發票,依約將交易款項匯入其帳戶,揆諸交易行為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將交易款項交付廢合社後,○○社欲將其所有之財產或
款項作如何之處置或移轉,訴願人既無需為任何之瞭解、探知,更無加以置喙、干涉
之權!是則,○○社與○○公司間有如何之資金往來情況,非訴願人得以掌控。
(二)另查○○社與其社員間有其特殊之過往情節及型態,其交易情狀非得以一般之交易情
形視之;是財政部特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行文
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各出席單位(含
各縣巿稅捐稽徵單位),檢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由上揭會議紀錄可
知,如若營業人係向○○社社員購進廢棄物(廢鋼),而取具廢合社開立之金額相符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右陳述,訴願人係向○○社直接購買廢鋼,據而向其取得交易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依約定將交易款項支付予廢合社,綜觀交易過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無一有違反稅捐稽
徵法或營業稅法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列印產出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社總經理○○○、會計○○○及○○○、○○公司
會計○○○等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等
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向○○社購進鋼鐵,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云云,惟查○○公司之負
責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公司經營廢五金買賣,經常在向他人買進廢金屬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不得已才向○○
社購買統一發票使用,......銷貨時則指定○○社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向○○公司
購貨廠商名稱......○○公司在八十三、四年間使用○○社統一發票交付購貨廠商之情
形如下......○○股份有限公司,八張,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八百零五元。....
..」;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示其匯款予○○社之匯款條資料,函請匯入款之○○銀
行內湖分行查明廢合社五二九六0一0四一八三三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七
月三十日存入及提領情形,經函查結果顯示,資金有回流至○○公司之情形,依上,乃
認定訴願人實係向○○公司購買鋼鐵,惟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據以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
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核認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公司前因違反營業稅法向本府提起
訴願乙案,業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六三八一0一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本府係審認○○公司負責人○○○基於○○社司庫身分
,代表○○社代為銷售處理社員銷售廢棄物,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社之社員
或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
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
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
棄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據訴願人匯入○○社之資金,回流由○○公司領取,及○
○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即推定係○○公司銷售貨物予訴願人,遽以補稅及裁處罰鍰
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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