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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三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七六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九六五、
    四七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
    稅二四八、二七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
    四四、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七六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
    書於八十八年(誤植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財訴移字第八八00五二七二一
    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
      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
      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以經營電視節目及廣告影片之策劃、製作、及舉辦各機關、學校、社團之慶典、
      社團活動等為主要業務。各種不同的個案,需找各種不同的廠商配合,或將部分項目委
      託協力廠商辦理,而協力廠商素質參差不齊,甚多為跑單幫之個人,於八十三年、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間承辦原處分機關統一發票活動、○○競選總統造勢大會等大型活動,
      需佈置舞台、承租音響器材、節目製作、錄影等。當時適有朋友介紹一自稱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但同行間均以○○稱之)與訴願人接洽,因價錢合理,而
      言明需給付現金,故訴願人乃委由○○○辦理,完工後○○○即持統一發票向本公司請
      款,並稱○○、○○、○○、○○等公司均是他與朋友共同合夥開設之關係企業公司,
      訴願人為一殷實之商人,認為其工作已如期完工,且持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來請
      款,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均無任何不妥之處,訴願人即按約定以現金給付貨款
      及進項稅額予○○○,且該五家公司均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訴願
      人向○○○進貨並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若因未取得以○○○名義開立之統一
      發票,被認定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僅止於補繳營業稅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為已足,
      原處分機關處以稅額三倍之罰鍰,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訴願人委託○○○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影本三十紙、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案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進貨而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
      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1.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交易額佔訴願人
      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2.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
      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
      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系爭統一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國家稅收有無因
      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予補稅並處漏稅罰,
      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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