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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八一一五五九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一、六五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免繳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五五九一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
    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教育......慈善或公益事業及....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
      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
      免其土地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免繳地價稅,故原處分機關課徵
       訴願人地價稅,顯然於法有違。
    (二)原處分機關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前揭土地遭人占用,因而
       認前揭土地非供作學校用地使用。惟查占用訴願人校舍者係訴願人以前所聘任之○○
       ○老師,其以前即是住在訴願人學校宿舍,現雖已退休,但仍繼續住宿。其主張可以
       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且訴願人因學校暫時被勒令停止招生,亦無經費給付積
       欠黃○○老師之退休金,導致其亦無錢搬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土地坐落所轄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用地使用(上開土地
      被占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及六十一平方公尺),且迄該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占用人仍未遷出,此並有八十七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採證照片
      及北投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簽條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退休老師占用其校舍
      ,是本案系爭被占用土地乃非供作學校用地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占用
      其校舍者係前所聘任之已退休老師,且其尚積欠該名老師退休金,而主張應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縱訴願人所稱屬實,惟該名老師既已退休,卻由其占用原
      校舍房屋,此事實即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之要件不符,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況訴願人
      亦不得以其積欠他人退休金為由而主張解免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是訴願所稱,恐有誤
      解,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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