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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一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巿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路○
○段○○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課徵
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巿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
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房屋稅條例
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
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和房屋稅有錯誤,八十五年有松樂撞球場申請
設立,於八十七年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被停止營業,該房屋業已收回自用。
三、卷查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設有○○花式撞球場,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多次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迄今全部仍供撞球場營業使用,並無訴願人所稱有供住宅使用
情事,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該屋並未供營業使用,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七年
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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