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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九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四二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七年八月銷售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乙部,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八0、九五二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0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
    五、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二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
      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
      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
      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二)
      短、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所謂「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於委託人者」係指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
      購買貨物時即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營業人並為買受人,再將所有權移轉於委託人而言
      ,而本件實係訴願人為優惠員工,貸款於員工○○○向車商購車,買受人與所有權人均
      為○員,僅為供擔保之需而將該車暫時登記為訴願人公司名下,由訴願人按月扣除員工
      薪津以扺付購車款,俟貸款扣清,再將該車過戶於員工,係由○員直接向車商買受,買
      受人與所有權人均為○員,訴願人並非買受人與所有權人,亦未代為購買該車,且○員
      亦非委託人,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對訴願人補徵稅額及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銷售自用小客車乙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之違章事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二一0六六號函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所營項目似未包括汽車銷售業務,則原處分機關僅以此查獲之唯一一件
      汽車過戶登記就遽以認定為訴願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自嫌率斷。次查若依原處分機關
      所認訴願人上開行為係屬汽車銷售,則訴願人原購進該車即不屬於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購進
      系爭小客車當期是否准許其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若不准其扣抵,又將此次行為視為銷售
      貨物課徵營業稅,有否重複課徵?況動產物權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僅係為便於行政管
      理,得否將登記行為視為銷售行為亦有疑問,是依訴願人所附其員工○○○之證明書、
      保證書及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薪資表影本等資料觀之,其主張係為輔助員工貸款購
      車,購買時先登記於訴願人公司名下作為擔保,俟貸款還清後再過戶於該員工名下,似
      非虛妄。從而本件是否可視為營業銷售行為,仍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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