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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四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一八一五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承辦國外旅遊,經人檢舉涉嫌收取團費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七五四、000元,遲開漏開代收轉付收據,逃漏稅捐,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銷售勞務計六0七、二二一元(不含稅,收取之團費扣除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旅行社】取得之進項憑證二、一一六、四一八元後求得;【(2,754,000-2,116,
      418 )| 1.05=607,221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三0、三六一元(607,221×5%=30,361 ;其中八三七元部分於裁罰前已補報補
      繳),並分別按所漏稅額二九、五二四元及八三七元處五倍罰鍰及三倍罰鍰各計一四七
      、六00元及二、五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八七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四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決定。」其理由略以:「....四、有關漏稅額二
      九、五二四元處五倍罰鍰部分......處分機關係推定訴願人漏開團員中○○○、○○○
      、○○○及○○○四人之代收轉付收據,並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惟依附卷
      之檢舉書稱以○○○為訴願人職員○○○之女友,該次國外旅遊即○君及○君共同招攬
      ,則○○○之身分為何,係一般團員抑或訴願人職員,又○○○係○○○之妹,訴願人
      究向該二人收取多少團費,事關違章金額之認定,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取證加以查明,逕
      以一般團費推斷,似嫌率斷。 至○○○、○○○二人,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
      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電話向○○旅行社查證結果,得知○、○二人係該公司所招攬
      之客人,併團至訴願人該次國外旅遊,並有該公司檢具開立予○、○二人之TE040
      98862號代收轉付收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開立,摘要註明為「 / 阿拉斯
      加十八日」,數量為二,單價為155,000 ,金額為 310,000),其記載與訴願人所開立
      予其他團員之代收轉付收據,尚稱符合。再審閱全卷,原處分機關就上述部分違章事實
      率憑附卷之檢舉人證詞及書面證據而為推定,未能就訴願人相關人員取證及深入查證,
      致生可能應由他人而非訴願人開立收據予○、○二人,卻據此誤認訴願人逃漏稅捐之情
      形。職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章行為之裁罰,實有未洽。五、有關漏稅額八三七元
      (30,361-29,524=837 )處三倍罰鍰部分:訴願人所開立前開十三張代收轉付收據依卷
      附檢舉人提示之信封及郵戳影本等證物以觀,或係未依限開立與交付予客戶,惟其係於
      檢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開立並寄達,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代轉手
      續費之統一發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申報銷售額等節,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則
      本件違章行為似為訴願人有無遵限開立憑證之問題,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申報在檢舉日後
      ,逕予認定其逃漏稅,未慮及在檢舉日前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發票,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當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乙節,是其裁罰,似嫌率斷
      。爰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
      旨,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決定,以昭公允。....」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一五0三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
      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
      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所謂「本案查核時因申請人已擅自歇業且無法函請負責人到本處說明,故無法得知詳
       情」等理由。訴願人特此指責原處分機關有失行政責任,不事事求證。訴願人並非逃
       犯,在臺有戶籍,在居留地日本有住所,有正當職業,為何無法聯絡呢?為什麼不連
       絡呢?
    (二)所謂「申請人僅空言主張,迄未提供事實供核自不足採憑」等理由,此種理由本末顛
       倒,原處分機關不力求採取追求充分證據,即先斷罪於人,硬要訴願人提出反證。訴
       願人並無必要空言主張,只是對事論事提出復查訴願以保權益而已。在公司人員已散
       之下,訴願人確實無法查明真相,不知事實並非有罪,只是為何原處分機關在查核時
       不通知訴願人呢?如能及時通知,訴願人有責任亦有自信查明事實真相,以明是非。
       至於所謂○○○,訴願人不認識,訴願人並無向○女或其妹○○○(不認識)收取團
       費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一)○○○、○○○二姊妹
      是否為一般團員?有否付團費?究為多少?(二)○○○、○○○二人既為○○旅行社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則該二人是否可認為是訴願人之銷售勞務?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該二
      人部分,○○旅行社是否已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三)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應認係
      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而非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第三項部分於
      復查決定書中敘明:「......雖於檢舉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前已依法開立代收轉付
      收據及就手續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惟申請人於檢舉日後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申報
      繳納營業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惟查原處
      分機關對上開攸關訴願人違章金額認定之一、二項並未究明,仍執陳詞重為復查決定,
      自屬未當。又訴願人郵寄訴願書之信戳上既寫明地址:日本國東京都○○區○○-○○
      -○○-○○,則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再以「又查○○○戶籍謄本並無載有其他可供送達
      文書之地址」為由,而未查明上開應究明事項。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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