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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八五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0二0五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度收取營繕工程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四、八一
    一、九四四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二四0、五九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
    倍罰鍰計二六、二0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0五四八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
    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二、三六七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二、八一一、八00
    元(計至百元止)。」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六月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
      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
      為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經訴願人逐筆查證後,已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開立發票,實際上
       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之情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係依其
       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而訴願人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
       俟全部完工驗收完竣後始一次付款,故該工程等均已按時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即認定訴願人漏開發票及漏報營業
       稅,並未就實體查證,亦未要求訴願人提示相關開立發票明細,其逕對訴願人裁罰,
       實有不當之處。
    (三)本案處分原補徵營業稅五、二四0、五九七元及罰鍰二六、二0二、九00元,後更
       正為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三六七元及罰鍰二、八一一、八00元,兩者相差九倍之多
       ,其過程即可窺知原處分機關不明究理以達強徵稅賦之實,置人民權益不顧,草率行
       政。
    (四)訴願人頃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
       八0一四五0八號),旨為追減漏報營業收入三、四七四、000元,並變更所得額
       及相對核減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應如何處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章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北
      國稅審壹字第八五0五四九0六號函送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影本十紙、原處分機關稽核科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所載,認定訴願人於
      八十三年度收取營繕工程收入,金額計一0四、八一一、九四四元(不含稅)短漏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補稅、裁罰;嗣因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
      救濟,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一八0九二五號函復審理終結
      ,並檢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案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參辦,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資料
      更正訴願人漏報銷售額為一一、二四七、三三三元(不含稅),而於復查決定時將原核
      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五六二、三六七元,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二、八一一、八00元(計
      至百元止),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否認違章,且堅稱係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並檢具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合約書影本、建造執照影本及使用
      執照影本等資料佐證。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或敘
      明不採之原因;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一
      八0九二五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營繕工程收入申請行政救濟乙案....檢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案關資料共計十四紙,移
      請參辦......」,即就所檢附之資料,亦僅謂移請「參辦」,然原處分機關徒憑該等資
      料所載數據遽即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及金額,恝置訴願人之說明及舉證而不論,致本
      案事實為何?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遽予補稅、裁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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