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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九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六二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從事汽車板金噴漆引擎保養等業務,涉嫌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
      ,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一四0、七七八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案經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四0七、0三九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0三五、一
      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
      九一四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三、四五六元
      ,原罰鍰處分金額併予更正為一、0一七、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七四二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二八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二0三、四五六元,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
      三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修理業,凡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舟車、工
      具、機器等,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
      部分,應先行開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具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外
      ,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以原始未經查核資料,用以
      猜測推臆課稅之依據,進而推論訴願人有涉嫌違章,前後不一顛倒事實,更不符合原處
      分機關自行查核之結果,其核稅之理由,顯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指示文課稅重罰訴願人,更有可議之處。查張○○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前離職,
      自屬案外人,原處分機關搪言編織其用印於系爭期間之損益表,自有未查明事實,違法
      之處;○○○並無受僱於前開系爭期間,其用印於該系爭期間之非實際損益表,係出於
      檢舉人為打壓訴願人以遂其達成業務上之目的,所捏造不實之文件,實不足採信。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七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三......原處分
      機關以上開損益表上有訴願人公司會計人員○○○、○○○蓋章,並按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提供之扣繳憑單,○君及○君於八十一年度確有取得訴願人公司薪資所得,而認定
      該損益表為訴願人公司之實際損益表,即以損益表上載銷貨收入、租金收入、佣金收入
      金額扣除訴願人當月申報銷售額,核認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總額。訴願
      人主張系爭損益表係遭公司解僱人員所提供之影本,除該解僱人員具名外,並無公司其
      他人員或負責人之簽章,不能證明有銷貨事實,此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銷貨收入為
      一筆整數,未見各該收入之交易情形,亦無對應之其他資料,難認該損益表之記載,為
      訴願人公司之實際損益表。四、再查原處分機關查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損益表、客戶委
      修工單名冊影本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訴願人提供之帳冊核對,無法確認該損益
      表即為訴願人實際損益表;又逐筆核對訴願人之銷貨發票存根聯,其中資料相符者,即
      推論有開立發票;無法核對部分,原處分機關以抽樣方式作電話訪查,訪查結果為有開
      立發票。本案由檢舉人提供之損益表、客戶委修工單名冊查證後尚無法證實訴願人確有
      漏稅事實及逃漏稅金額,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八0四一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不
      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查原處分機關前既已表示無法確認該損益表為訴願人實際損益表,嗣又依該損益
      表影本逕自認定訴願人之銷貨金額,即有商榷餘地,本件系爭爭點為訴願人實際銷貨金
      額為何?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總額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續予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二0三、四五六元及按訴願人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理由為:本案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八七)肆字第七四一二八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查 
      貴處所附損益表既係檢舉人提供,更經貴處查明其上相關職章用印人為○○○、○○○
      亦係○○公司職員,自可由貴處依法查證認定係該公司實際損益表。」是原處分機關仍
      執陳詞認定該損益表確為真實之損益表。經查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業已敘明本案由檢舉人
      提供之損益表及客戶委修工單名冊經查證後尚無法證實訴願人確有漏稅事實及逃漏稅金
      額,並指示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實際銷貨金額為何?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之總額為何?原處分機關再次重為復查決定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詳查,然遍
      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項仍未查明,準此,按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既無法確實證明訴願人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等違法
      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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