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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六一六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九七七、三二
    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三九八、八六六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一、一九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六一六六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
    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五四、六四五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一、0六三、九00元。」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筆錄聲稱訴
      願人於八十三年度向訴願人之配偶○○○等人借貸二、九四0、000元正,八十四年
      度向○○○○等人借貸五、九二0、000元正,以上合計八、八六0、000元正以
      供籌建工廠及償債之用,並已如限提供相關借據以供查核。然原處分機關僅扣除八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會款八八四、四二九元正,餘均未繼續查核即作成復查決定,此草率
      作風令訴願人無法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載以:「....○○公司......口
      頭表示係經營各種盒餐之加工包作銷售業務,......惟本處......發現該公司八十三年
      購進大量之沙拉油(約二、九二三桶,每桶十八公升)、糖、味精及醬油等調味料(糖
      約一五、四三0公斤、味精約六、八0四公斤、醬油約三、九六五公斤,......),與
      銷項開立之金額顯不相稱。又該公司八十四年亦取得○○公司之發票,故調閱該公司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其八十三、八十四年之加值率分別為15﹪及13﹪,
      依其所經營之行業特性明顯偏低,顯有異常。三、為查對○○公司有否漏開發票之情事
      ,遂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核定通知書暨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之(免)扣繳資料中有關其
      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發現該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為○○金庫長春支庫帳號 xxxxx。....
      ..為查對○○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故函○○金庫長春支庫提供○○公司八十三、八十四
      年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經查八十三年銀行資金存入金額為八、二二七、四一二元,當年
      度申報銷售額五、二六四、一八0元,相差共計二、九六三、二三二元,而八十四年存
      入金額為一一、七九四、七五四元,當年度申報銷售額五、八一三、九八三元,共差異
      五、九八0、七七一元,顯有銷售額偏低情形。四、為明瞭○○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
      上開銀行帳戶之收支情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請提供相關帳證備查,並請說明其
      資金往來情形,該公司負責人○○○到處說明及提供帳證資料時,曾告知請其就八十三
      、八十四年銀行往來帳部分,非屬營業收入及支出部分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佐證,○君
      表示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中產生銀行存入金額與當年度申報銷售額之差異之原因
      ,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向○○○(○君之配偶)、○○○、○○○、○○○、○○
      ○及○○○等人借款(借款金額、時間及何人詳如○○公司所提供之借款明細表),其
      中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二筆會款,金額分別為一、一八0、
      000元及九二0、000元,總計八十三年度借款二、九四0、000元,八十四年
      度借款及會款共五、九二0、000元,並提供上開借款人之身分證字證暨互助會會單
      二份為憑,並言明八十三年借款部分係用來償還公司過往之負債,而八十四年之借款則
      用於籌設南港新工廠,惟所有之借款均未支付利息,而籌備南港新工廠之借款亦未登錄
      於公司帳上,○君表示因該筆借款純屬私人借貸,惟該公司並未對該帳戶支出部分有非
      屬營業支出部分提出異議。五、為核對○○公司所提供之借款人資料與實際資金匯入者
      是否相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請○○○金庫長春支庫提供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等二十一筆存款來源。經該支庫來函表示,此二十一筆存款均係託收票據或匯款,且以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資金為例,係由不同銀行所開立之票據存入,非僅一筆資金存入,且
      部分存入款非整數,該支庫並提供交換票據明細表及解付匯款明細(內含票號、金額、
      行庫別及發票人帳號)。經函請○○○銀行○○○路分行等十七家銀行提供發票人開立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開票人之基本資料,匯款部分則函請提供匯款單影本等相關資料。
      經○○○銀行等十四家銀行函復並提供案關資料,另迄未函復之銀行,則以電話查詢發
      票人之名稱,經統計後發現,發票人有○○國小開立支票十一紙、○○國小開立支票五
      紙、○○國小開立支票一紙、○○國小開立支票二紙、○○工商開立支票一紙、○○女
      中開立支票七紙、○○國小開立支票四紙、○○國小開立支票乙紙、○○○(職業為教
      師)開立支票三紙,另○○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及○○○各開立支票一紙,匯款部分則由○○醫院、○○○及○○○各匯入一筆....
      ..,以上皆與○○公司所言此部分為借款大相逕庭。六、綜上,由支票、匯款人之基本
      資料及存入之每筆金額(大部分均為有尾數)情形,且某一特定日期,係由多筆存款存
      入,來自不同之發票人,開票人及匯款人之資料均與○○公司所提供之借款人資料不符
      ,○○公司舉證為借款部分全非事實,應屬銷貨收入。......○○公司之交易對象大部
      分為機關及學校,其慣用之付款方式相符,故可認定該銀行帳戶確係供其營業使用,其
      存入金額應係營業收入,支出金額應為營業支出無誤。......」、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書立之聲明書、訴願人之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
      談話筆錄及○○金庫長春支庫等十四家行庫回覆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向○○○、○○○○等人借貸八、八六0、00
      0元,然原處分機關僅扣除八八四、四二九元,餘均未繼續查核即作成復查決定乙節,
      查系爭銀行帳戶中,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入款九二八、六五0元部分,係訴願人
      負責人○○○之父○○○匯入,有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五權分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匯
      款申請書及該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附案可稽,與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主張:「..
      ....本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取九二八、六五0元......本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四年七月間標得家鄉(桃園縣大園鄉)之民間互助會,並委託家父○○○自大園鄉
      農會匯入本公司帳戶,亦即該筆匯款確非銷貨收入,純屬會款收入特此說明。」尚屬相
      符,是原處分認定訴願人銷售貨物金額共計七、九七七、三二九元(不含稅),其中八
      八四、四二九元部分(未含稅)(928,650/1.05),核非屬其銷售額,是以訴願人銷售
      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應為七、0九二、九00元 (7,977,329-884,429
      ),逃漏營業稅計三五四、六四五元。至訴願人所主張之借款人經查與匯款者完全不符
      ,且匯款者大多為機關學校,所稱之借入款與匯入款之金額亦不相符,且匯入款金額大
      部分皆有尾數,難認為借入款,是訴願人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復查
      決定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三五四、六四五元,原罰鍰處分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一、0六三、九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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