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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二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0四0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六
    年度最後一期(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進
    口貨物應納稅額,因計算錯誤,致短繳稅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一八元,案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0一八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0
    ‧五倍罰鍰計二、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0四0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九、依
      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
      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一、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
      物......三、本國之古物。」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
      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
      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
      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
      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
      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
      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第七條規定:「兼營營
      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
      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
      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四、營業人依兼
      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
      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貴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六0三0一號訴
      願決定:兼營營業人年終調整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應由稽徵機關依據全年受理申報資料
      算出後主動發單通知營業人繳納,不宜待營業人申報錯誤後再依漏報補稅並加處罰鍰。
      貴府於該訴願決定中明示此乃為落實行政革新及愛心辦稅的原則,訴願人明知該訴願決
      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但所謂落實行政革新及愛心辦稅的原則,係貴府服
      務民眾之行政指導原則,訴願人基於信賴貴府承諾完善服務態度之誠意,相信訴願人縱
      有計算調整不得扣抵進項稅額錯誤之事實,貴府亦將貫徹此一「落實行政革新及愛心辦
      稅原則」主動發單通知營業人,今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主動通知訴願人應調整事項,更以
      該訴願決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推翻貴府於公文書中明示實行行政革新之
      善意,將復查案駁回,讓民眾誤以為貴府出爾反爾,更質疑貴府對市民承諾之誠信,因
      而不得不對貴府所謂「愛心辦稅」原則及所謂「落實行政革新」口號產生高度之不信賴
      。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與海
      關通報資料對照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
      七九二八0五四00號調查函及訴願人出具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依本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
      八七0一四六0三0一號訴願決定意旨應撤銷本案罰鍰處分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短繳稅款,
      然已自承疏忽屬實,尚難援引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主張免責,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
      務,即難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除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
      五倍罰鍰,嗣於復查決定時,依前揭規定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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