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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一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四六三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轉包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流量計等工程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四0、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
    業稅二二二、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計六六六、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六三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有進貨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審認,是訴願人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僅依○○公司被控涉嫌虛設行號即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三)依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機關既已肯認訴願人有進貨之事實,依商業上一般交易情況
       ,即可推定有支付對價之事實,方符社會一般交易情形,並符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
       。
    (四)又一般營業人間支付承攬之工程款,承攬人多要求應交付現金而不願收受支票。是以
       ,本件訴願人以現金支付亦符交易常情。
    (五)本件進貨時進項稅額已在進貨時支付,原處分機關又不准列入申報抵退稅額,顯有重
       複課稅之嫌,且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國家稅收有無因○○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致減少?
       即認訴願人有逃漏稅之結果,原處分顯然草率,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逕予推斷訴願人無實
       際交易之可能,顯然率斷。
    (七)縱認○○公司有虛設行號之情事,惟訴願人事前對於○○公司之營業情況及虛實,已
       盡相當查證之實,依法應無過失可言。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起訴書及訴願人八
      十七年九月四日聲明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等資料附案可稽,上開起訴書載
      明:「....○○○....與知情自稱『○○○』之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四年八月間,....虛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
      止,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進貨而取得非交
      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
      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其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同年度同業利潤率百分之十六相較,該年度尚無虛增成本
      之情形,本件應可認定有進貨之事實。是訴願人有進貨之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
      ,且訴願人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
      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
      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二)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
      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
      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三)系爭統一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國家稅收有無因為
      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予補稅並處漏稅罰,尚
      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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