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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六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
二八三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與○○○等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及○
○之○○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八三
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送
達,訴願人等三人及○○○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案原係由訴願人等三人及○○○提起,惟○○○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核定
之八十七年地價稅稅額不服,未經申請復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業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訴(未)字第八八二0一六0九二書函移送原處分機關依復
查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前後臨接道路之基地,應於基地兩側或中間留
出甬道以便銜接鄰地防火巷或通達道路。前項所稱甬道其寬度為三公尺,高三.五公尺
以上,......」
內政部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四五九一一0號代電:「本部六十年四月十四日
臺內地字第四一五八九三號代電所稱『法定空地』係指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建築應
保留之空地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持分土地,已於民
國七十一年起成為○○路○○段○○巷道路,提供大眾公共使用,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經辦人也實地勘查屬實,且該巷道作為附近居民道路使用已逾十七年餘,訴願人因而提
起訴願,且願放棄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請體察實情,准予免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此有卷附臺北市都
市土地卡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據以課徵訴願人八十七年度
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起成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請准予免徵地價稅乙節,按
私有土地是否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應視該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
使用且非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而定,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使用乙節,雖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本市○
○路○○段○○巷巷道用地,應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此有上開勘查結果紀錄
之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惟另就系爭土地是否非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乙節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曾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八七九0九0九七一
二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五九八00號函復略謂:「......說明......二、首揭土地查
本處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資料,屬本局核發六九建(景)字第 xxx號建照(七一使字第
xxxx號使照)之私設通路,應為法定空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惟本案地
號土地是否分割、重測自上開建照基地(○○段○○、○○-○○、○○-○○、○○
-○○、○○、○○-○○、○○、○○-○○、○○、○○-○○、○○-○○、○
○-○○等地號)而非屬上開建照『法定空地』?因地號重測及分割,係地政機關權管
,宜由該處查復。」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卷附本府工務局六九建(景)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
資料之記載,查悉上開本市○○路○○段○○號等建物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段○○
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其中○○地號土地
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分割出○○之○○、四○○之○○地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又分
割出○○之○○、○○之○○、○○之○○、○○之○○、○○之○○、○○之○○、
○○之○○及○○之○○地號,而○○地號土地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割出○○之○○
地號土地,是由上述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過程以觀,系爭○○之○○及○○之○○地號
土地確係重測、分割自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所定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空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主張,於法不合,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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