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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七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一八九0三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三九四四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路○○段
      ○○巷○○號○○樓之○○房屋因火災毀損,請求准予更正房屋稅額,經該分處派員赴
      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未及三成,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免徵、減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復否准所請,並針對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八十
      五年度之房屋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重行發單核課。訴願人對該分處函復內容及發
      單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仍有疑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該分處申請
      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0三號函復略以:「....
      ..經現場勘查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不符減免規定,又臺端尚欠繳八十一年至
      八十五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地價稅......若已繳納,請檢附繳納收執聯影本,俾憑銷號
      。」
    二、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系爭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於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乃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惟訴願人向法院陳明系爭房屋已遭火災不堪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以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瑞財執滯賦一0四四七、一0四五一字第一一六四九九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是否課徵有誤,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五三二二0號函復訴
      願人並副知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略以:「......臺端......聲稱已遭火災不堪使
      用應予免課房屋稅乙節,查未發現有臺端報備申請,請檢附有關資料俾憑參辦......。
      」「......本分處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依一二二八八及一八
      九0三號函復臺端『經現場勘查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未及三成,不符減免規定』在案,
      尚欠八十一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地價稅仍應繳納。......」
    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所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七六六五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五三二二0號函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自難
      謂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程序不合為由,以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二八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訴願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臺財訴第八七0二七
      一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0三號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
      由欄載明:「......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及補徵再訴願
      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核屬二事,對於否准減免房屋稅事件如有不服,依訴
      願法規定,直接提起訴願,而對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事件如有不服,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二者情形各別,自應適用不同法定程序。
      ......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補徵房屋稅稅單退還,並主張解釋房
      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宜拘泥文義,觀其旨趣,顯有對補徵房屋
      稅及否准減免房屋稅不服之意,依上開說明,不服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事
      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作成復查決定,而不服減免房屋
      稅事件,須逕移訴願機關受理訴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逕以八十六年五月
      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0三號函復,是否合妥,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
      定未審究及此,......從程序駁回其訴願,亦有未洽,......」
    五、原處分機關乃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部分,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0二三九四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另就減免房屋稅部分,則以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四二0六00號答辯書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
      答辯在案,訴願人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
      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
      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地價稅部分:
       系爭房屋在二十年前即設有房屋稅籍,所有人、地址無變動,建物無增減,設籍迄今
       訴願人皆依法繳納稅款從無延滯,故亦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不良紀錄,足以證明訴
       願人如期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一次向訴願人徵收十年稅款,違背法令。
    (二)關於減免房屋稅部分:
       課稅房屋主體為十二層樓房,頂樓加蓋二層公設,共十四層,建築面積三一0三二平
       方公尺,二樓二五00平方公尺,火警當時,二樓面積空間全毀,波及三樓,有關機
       關列為危樓,通道全部用鐵板封阻,無法入內拍照取證,系爭市場及攤位水電空調設
       施因火警全遭破壞,已成廢樓。必須全部修復,始能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列為免徵房屋稅之房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之○○建物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現訴願人迄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乃重新發
      單請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依限繳納。依前揭稅捐稽徵
      法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年度並無延滯繳納稅款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依其
      欠稅總歸戶資料電腦畫面查得訴願人迄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且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曾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一八九0三號函請訴願人提示
      繳納收執聯影本俾憑銷號,惟訴願人迄未提供,自無法證明其確已繳納,訴願人僅空言
      主張,委難採憑。從而該分處發單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乙節,經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建物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現場勘查結果,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未及三成,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減免要件不符,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所請,原處分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服八十四年地價稅部分,因尚未依復查程序辦理,宜由原處分機關依復
      查程序作成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再向本府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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