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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六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六一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
      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一三四、000元,漏未報繳營業稅,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三四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繳納),並
      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一一0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
      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補簽名蓋章。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住址之福利委員會章戳
      及管理員○○○簽收之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限末日為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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