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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0八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00三九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經人檢舉代理○○有限公司經銷納骨塔位使用證,八十二年度銷售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八一、一六九、一五八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八十二
年度進貨金額計四0、九七七、四五三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四、0五八、四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計二0、二九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計二、0四八、八七二元,合計處罰鍰二二、三四一、0七二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
0三九七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路○○號)提起
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臺北市政府(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其負
責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
五月八日(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五月十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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