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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一五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0一五九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活趾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樓之○○及○○樓之二等三戶房屋,原
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百分之一三0核定房屋評定現值在案,嗣因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於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乃依法更正
其適用之上開調整率為百分之一五0,並發單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度至八
十六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差額之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一五九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
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章之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四月八日星期四)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活趾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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