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三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九六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五十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0七六、七00元(不含稅),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
    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五三、八三五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六九、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原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誤植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七九六九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確曾向○○公司進○○產品,該產品雖為飼料添加劑,但亦為電鍍過程中原素之
      一,訴願人之產品某些部分必須要TRACE ELEMENT PREUIX加入始能成為完美之產品,如
      說訴願人於八十三年無進貨而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十八張,虛列進貨憑證
      ,實過於武斷,原處分機關既未赴工廠察看,又未參與實際作業,僅憑幾張發票上開列
      為飼料添加物,就認為與訴願人產品無關,認為進貨不實,實在沒有道理。科學日新、
      產品日異,絕不是常識就能斷定。且○○公司並非虛設行號,開出去之發票已申報稅額
      ,何來漏稅之有?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二0三八七三六號函
      送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事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
      紀錄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四、訴願人訴稱其所生產之產品必須加入TRACE ELEMENT PREUIX等原料始能成為完美之產品
      云云,本件系爭發票所載品名之貨物其成分及用途經財政部賦稅署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臺灣省畜產試務所釋明,分經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農牧字第八七一0八一五
      三號函復以:「......說明:....二、......『礦力元』、『礦鹽』、『磷酸二鈣』及
      『磷礦鹽』等貨品為礦物補助飼料品目,『人工乳粉』為仔畜用配合飼料,『油脂粉』
      為飼料添加物,前開貨品確屬飼料用產品無訛......三、另『沸石粉』......可作為一
      般性之除臭劑,鮮少作為飼料用途。」,及臺灣省畜產試驗所箋復以:「......三、..
      ....礦力鹽(元)、礦鹽、磷酸二鈣、含磷礦鹽於畜牧業可做為飼料中之礦物質補助飼
      料,沸石粉可做除臭劑,人工乳粉則用於仔畜......」,另○○○博士(○○股份有限
      公司副總經理,美國○○大學營養系飼料化工碩士及博士)針對飼料添加劑(礦力元等
      )之成分及用途,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專業看法:「......二、貴組所提示
      ....(礦力元)、......等飼料添加劑,係屬豬、牛:....等動物之飼料添加劑,不能
      含有毒性金屬元素,即是絕不可能轉為鍍金及塑膠業之助劑,若能以高科技化工處理(
      轉換),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所花費之轉化成本不貲。......」有該談話內容摘錄附卷
      可稽,據上,訴願人所持主張尚難採信。另據○○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敘稱:「....(3):....本公司八十三年度
      所銷售商品為畜養豬、牛等飼料添加劑:....本公司之商品為飼料添加劑,故其商品用
      途僅供畜養豬、牛等之飼料添加劑,銷售對象大部分為畜牧者及部分飼料公司。......
      (6)......本人(含:○○公司)不認識○○有限公司、....,亦未銷售商品(飼料
      添加劑)給上述諸公司。」,至○○公司負責人事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出具之說
      明書,雖指稱訴願人為其客戶,並指出雙方之交易條件為現金付款,惟依卷附稽核報告
      內載:「......為膫解○○公司付款情形,查核該公司資金流程,......對上萬元之付
      款情形逐筆核對並未發現有付○○公司之農業用飼料添加劑貨款......」。依上所述,
      姑不論訴願人所述該等系爭飼料添加劑可作為電鍍產品之元素乙節是否真正,然訴願人
      所稱之交易對象--○○公司負責人已明白指稱不認識訴願人,亦未曾銷貨予訴願人,雖
      ○○公司負責人事後改口訴願人為其客戶,惟查系爭交易款項總額多達七百多萬元,訴
      願人究係如何支付款項與其所稱之交易對象,實難以「現金付款」乙詞所能核認,又訴
      願人八十三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僅九、四四九、六八二元,何以訴願人當年未耗用仍
      保留在期末製成品高達一一、三八一、四八0元,亦有違公司經營常態,凡此訴願人既
      未能提出合理可採之說明,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無進
      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因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乃對訴願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
      。
    五、惟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款者,應否對之補稅、處漏稅罰,應論究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已申報
      繳納營業稅款。若憑證開立者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因公庫並未短、漏徵稅款,自無補稅
      、處漏稅罰之餘地。本件訴願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應否
      對訴願人補稅、處漏稅罰,仍應先究明○○公司是否已申報繳納系爭稅款,亦即公庫有
      無短、漏徵營業稅。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系爭發票,○○公司是否已繳納營業稅,徒以
      訴願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久慶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款,即行認
      定本件有逃漏稅之結果,不無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