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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五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五五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十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四、一五0、二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0七、五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八倍罰鍰計一、六六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五五二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
      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
      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與○○公司、○○公司交易期間,進、銷貨公司均已依規定按期申報繳納
       稅額,原處分機關均有案可稽,訴願人與該公司交易往來屬實,並無不當。然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示之送貨單、訂購單及請款簽收單據等資料,未詳予調查,逕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由認定復查駁回,尚嫌率斷。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原處分機關既尚難證明訴
       願人提供資料係事實,逕以斷定不實,公權力機關應採有利於訴願人之資料採證,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在漏稅罰採「結果說」,係以有稅捐短收為要件
       ,營業人以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予其買受人,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
       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
       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罰之餘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配偶○○○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
      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
      號起訴書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起
      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之○○
      ○,......另僱用知情之○○○唆使....○○○......○○○(已歿)......○○○等
      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渠等人頭應允後給予人頭新臺幣(下同)萬餘元至數萬元
      不等之報酬,......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等公司,大量虛開
      發票販賣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除向水果商○○○、○○○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
      充虛設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業外,更陸續供虛設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之發票....○
      ○○則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三之報酬....。」次查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毛利率偏低,僅百分之五.八四(八十三年度之同業毛利率標準為百
      分之五十一),而訴願人取得○○、○○二公司開立之十張發票,除其中一張金額五0
      、000元,內容為文具用品係八十四年二月取得外,餘九張金額四、一00、二00
      元,內容皆為汽車零件,且全為八十三年取得,佔修繕費總額高達百分之七十九,而修
      繕費總額又佔勞務成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六(勞務成本包括汽油、機油、薪資費用、伙食
      費、稅捐、雜費、保險費、運輸設備折舊及修繕費等轉入。其中薪資費用佔百分之四十
      五,運輸設備折舊佔百分之十一)顯然偏高,不合常理。況查○○、○○二公司之營業
      項目並未登記汽車零件及文具用品買賣等業務,是訴願人應無向上開二公司購進汽車零
      件及文具用品事實。另由訴願人提供之車輛維修領料單可知訴願人公司營業之車輛車種
      超過十種,各車種使用之零件尺寸、大小應有不同,其大量採購同一型號汽車零件不合
      常情;再查訴願人除向○○、○○二公司大量購買系爭汽車零件外,餘均為小額購入,
      且大部分係向有地緣之便位於本市○○○路之○○汽車電機行、○○貿易等多家公司購
      入。另訴願人八十四年度之文具費用為五一、四五一元(其中五0、000元係向○○
      公司取得),依其租賃業務,顯然偏高,且訴願人又無法說明使用情形。末查○○○於
      談話筆錄中稱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付款,惟其檢附之申請書及所附之支付憑證等案
      關資料卻顯示係以現金支付,二者顯有矛盾;況此十筆交易每次金額皆高達四、五十餘
      萬元,每次皆以現金支付亦不符常情。是上開二家公司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無真正進、
      銷貨之虛設行號,且訴願人亦無法提供各種汽車零件耗用明細或相關資金證明資料,而
      認定訴願人並無上開進貨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復查決定時,維持
      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並無向○○、○○二公
      司進貨之事實既如上述,則其自不得拿上開二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與楊
      田、復踐二公司申報繳稅款與否無涉,訴願人執以主張並無逃漏稅,自非有理,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認原處分違法或
      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
    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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