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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0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四九三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二六
    、八七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銷公司、○○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後,經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三四
    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
    九三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提示之訴願人與○○運銷公司及○○公司往來交易記錄、訴願人○○銀行華江
      分行一五九一000二七七一四號帳戶明細、○○運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
      四年十月之廠商帳款分戶對帳明細單、○○公司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之廠商別
      對帳單及○○運銷公司之採購通知單及○○公司商品驗收單等已證明上述兩家公司係直
      接向訴願人訂貨,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或○○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代送,訴願人並交付空白發票壹本予○○或○○公司,請隨貨按實際品名
      、數量、金額開立交付買受人。故○○或○○公司係訴願人之代送廠商並非訴願人之經
      銷商,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委託代送部分視為○○及○○公司之銷售行為,而認定訴願
      人跳開發票,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有銷售貨物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公司及○○公司
      ,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第
      八六一二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板法字第八七0九七七號函暨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板法字第八八0一四一號函、○○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0二五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參以○○公司及○○公司之會計○○○於
      臺北縣調查站坦承:○○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之貨品皆是向訴願人及○○食品等十四家
      公司以買斷貨品方式進貨,進貨時只有進貨單而無發票附於其上,銷售予下游廠商時皆
      由依開立訴願人等公司之發票予廠商等情,經核與○○公司總經理○○○於臺北縣調查
      站供稱:向訴願人及○○食品等十四家公司進貨後再轉賣給各大超市,因直接開立訴願
      人等公司之發票予下游廠商可減低成本,伊再與訴願人等公司從銷貨所獲利潤中去分帳
      ,惟○○公司及○○公司再銷售出去之貨物銷貨單有分二種記載,若銷貨單上廠商名稱
      欄載○○公司及○○公司,則售貨時是開立○○公司及○○公司本身之發票,若廠商名
      稱欄載訴願人及○○食品等十四家公司,則售貨時是開立訴願人等十五家公司之發票等
      情相符。
    四、至訴願人主○○○及○○公司係代送業務廠商並非訴願人經銷商乙節,查依上開○○公
      司總經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
      錄分別略以:「......○○公司係七十七年九月辦理公司營業登記......營業內容為食
      品買賣,八十四年七月將○○公司結束......成立○○公司,營業內容也是食品買賣..
      ....問:本站今(二十七)日在你○○公司內共搜獲○○有限公司......空白發票....
      ..答:上述十一家廠商均將貨銷售予我○○或○○公司,我公司並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
      給我的客戶,並沒有開立○○或○○公司發票。」「......確實尚有......○○有限公
      司......由○○公司、○○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廠商......」復依臺北縣調查
      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板法字第八七
      0九七七號函分別略謂:「......○○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廠商之經銷商,○○有
      限公司負責人○○○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圖逃漏稅捐,竟與上述十七
      家廠商商議,要求該等公司將統一發票置於○○、○○公司內,由該二公司直接開立予
      下游廠商......而跳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涉嫌詐術逃漏稅捐......」「......○○
      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餅乾、糖果、食品之買賣』,並無『代送、運送』
      等項目,又......銷貨行為,係將該公司貨品銷往○○有限公司,再由○○公司開具『
      銷貨單』委由『○○貨運』公司轉送....下游廠商......有......○○公司銷售......
      公司貨品予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可稽。......」又查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以板法字第八八0一四一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以:「......說明......三、另本站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於臺北縣新莊巿○○路○○巷○○號○○貨運公司轉運站
      搜獲○○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公司確係透過○○貨運運送相關貨物」。又訴願
      人雖以其與○○運銷公司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運銷公司及○○公司之部
      分商品對帳單及驗收單等資料說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運銷公司及○○公司,惟查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就其與○○公司間之代送關係提出案關合約書暨佣金收入之統一
      發票等資料以實其說,然訴願人僅提出○○公司所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
      額為一一、四六0元之統一發票,自不足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明,況經查○○公司開立
      與下游廠商之憑證為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銷貨單」而非「代送單」,且○○公司之營
      業項目亦無「代送、運送」項目,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訴願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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