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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一六一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銷售貨物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六八、七三一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等五家公司,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後,經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
、四三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一六一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銷貨予○○公司,故未開立發票予該公司,該公司亦從未支付貨款予訴願
人,訴願人依據雙方合約,每月支付○○公司流通費用,該公司則將訴願人公司產品
運送至指定地點。
(二)原處分機關始終以臺北縣調查站之筆錄即認定訴願人銷售貨物予聯傑公司,惟一般守
法百姓在調查人員技術性的誘導下,極易答非所問,本公司亦以聲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正確說明,惟原處分機關未將其納入考量,令訴願人至為困惑。
(三)訴願人與○○公司之商業往來係透過賣場引介,雙方所訂「運輸及物流合約書」,其
落款之公司章為「○○股份有限公司」,如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中無代送、運送之項目
,則本公司即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何以據此課以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稅法字第
三六0五一七號函、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板法字第八七0九七七號函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
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
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訴願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銷貨單
等影本附案可稽。
四、惟查○○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
之調查筆錄,○○○所供稱之跳開發票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等十六家公司,並未及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據為裁罰依據,尚難憑採。
五、次按本件違章事實是否成立,首應究明者為訴願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依訴
願人提供該公司與○○公司所訂立之「運輸及物流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配
送及物流貨物至各大連鎖超市之指定倉庫及收貨地點......訂定本合約......第二條:
巡送方式1乙方需自備車輛及倉庫以利銷售及放置貨品。2乙方必須於收到訂單二天內
送達甲方客戶之指定送貨點......4乙方應確實將甲方之商品負責配送至丙方之貨架,
並定時巡視記錄補充貨物......第三條:1配送佣金為8%(以營業額計算)......2
配送至丙方統倉之佣金為6%。......七......1乙方應配合甲方之市場政策,全力配
送甲方貨品,乙方並應隨時向甲方提供有關市場悻茹及報告。2乙方願盡力協助甲方爭
取優於同類競爭品之陳列位置及陳列空間......」觀之,訴願人似係委託○○公司代為
處理其銷售予各超市貨物之倉儲、保管、配送、上架等事務,而收取營業額百分之八(
或百分之六)之佣金為其報酬,此經核與訴願人所稱之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提供予原處分機關
之課稅資料回報單、系爭交易之付款支票號碼及匯款資料證稱其與訴願人確有交易實情
及訴願人支付○○、○○公司物流費之進項發票存根聯等資料相符,此外,徵諸一般食
品買賣業之交易常情,訴願人所提上開合約,亦屬合理。從而,○○公司與本件訴願人
間之法律關係似非買賣,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司係透過○○貨運運送相關貨物乙節認
定上開合約書係訴願人事後所作,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資釋明該合約確係訴願人所
偽作,即遽為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其事證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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