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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0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食品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五六四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二一、四
    七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一、0七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五、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五六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信用卡銷售額時因已註銷歇業,並未接到原處分機關查核通知
       書,直至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寄送處分書等文件至負責人居住所時,訴願人才知違章
       事實。為減少徵納雙方困擾,故承認違章,並儘速配合於繳納期間前(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即繳納。
    (二)訴願人因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一0七0
       九號函之通知,故不知亦無法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現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處分核
       定前承認違章事實,而不予降低裁罰倍數,原處分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五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
      輔導清冊,及該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一0七0九號調查函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對本案之違章情節亦不爭執,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接獲通知致不知先行補稅可減輕罰鍰倍數,訴請降低罰鍰倍數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曾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二二六
      一二號函訴願人,敘明如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可減輕處三倍之罰鍰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裁罰處分核定後始補繳稅款,自不符減輕
      規定。按訴願人於營業期間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協力義務,觀諸前揭營業稅
      法之規定自明,今訴願人違反申報義務在前,原處分機關課處訴願人漏稅罰係在違章二
      年之後,此期間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踐行報繳之行為。是訴願人以未能事先接獲通知為
      由,訴請降低罰鍰倍數,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裁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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