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四七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涉嫌收取運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四二、六八五元(
      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
      之同額RU一五0八0八六八號統一發票乙紙予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九八五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八0、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
      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九八五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
      八五0二六四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訴
      願人猶表不服,乃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八六0
      九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對補徵稅額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七六九四號復查決
      定:「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就行政法院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六一七三三一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
      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三八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仍不服
      ,第四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三0二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七二五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罰。」上開決定書於三月
      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無視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撤銷意旨及市府四次
       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以被上級機關撤銷之理由,一再為不利於訴願人之復查決定,侵
       害民眾權益。請市府主動積極行使職權,自為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毋庸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迄今已逾六年仍不能證明訴願人有違章之事實,自應作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將原處分撤銷。類似案件市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
       0六二五七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理由五,可資參酌。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訴願人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公司)﹖○○公司之統一
       發票是否由訴願人交予○○公司?○○公司八十二年間委託承運土方,真實之交易對
       象究為何人﹖市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已論明,○○○於八十二年間究靠行於何家
       公司﹖○○○是否為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機關仍未釋明。原處分機關不能證
       明訴願人領取支票貨款,復不能舉證證明訴願人如何收取系爭發票貨款,自尚難認訴
       願人確有收受系爭發票貨款,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訴願人承運○○公司
       搬運廢土,銷售勞務;及取得系爭發票之貨款作為勞務之代價,據以補徵營業稅,即
       有可議。
    (三)○○○受○○○父子之託,其私人之行為,自與訴願人無涉,該筆款項並非由訴願人
       收取再匯給○○○,此經○○○於行政法院到庭證明無誤。足證訴願人並無銷售勞務
       予○○公司。
    (四)本件實際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及○○○,並非訴願人之股東或職員,其行為與訴
       願人無關,再者,○○○、○○○父子以○○公司名義與○○公司交易往來,自非訴
       願人所能干涉、知悉,至於○○○等人與○○公司之關係,業經○○○於行政法院證
       稱係靠行關係,豈能以第三人○○○之銷貨行為強令訴願人蒙不白之冤。
    三、本件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三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惟本件之爭點在
      訴願人有無銷售勞務予買受人○○公司,系爭○○公司交付○○公司之支票之最後受領
      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略為,該貨車係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向
      ○○公司以一八六萬元購買後靠行於○○公司,每月行費為二千元,至八十五年八月為
      止。惟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動態資料明細表載有該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移出,
      遽認○○○非○○公司之靠行司機,然本件涉及違章時間為八十二年,與○○○有關車
      輛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移出無涉,則○○○於八十二年間究靠行於何家公司,原處分
      機關仍未釋明。又訴願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時,既已陳明並無貨運營業項目
      ,不可能承運土方,則○○○是否為本件之承攬○○公司搬運廢土之實際交易對象﹖原
      處分機關就上開事實仍未查明,遽憑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認訴願人承運○○公司廢土,取得運費,據以補稅、裁罰,仍不無率斷,..
      ....。」
    四、原處分機關續予維持原核定之理由,仍是依憑歷次所持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等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內部發票
      歸戶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
      、訴願人職員○○○談話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詳為
      澄明疑點,而本件係屬訴願人八十二年間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迄今已逾六年仍無法
      確實舉證訴願人有漏稅之事實,歷次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參照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
      例意旨,自應作有利訴願人之認定,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