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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四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一四六五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銷貨,開立LC0二六八六四五六號統一發票乙紙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四、九00、000元,稅額二四五、000元,漏未依規定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四五、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補繳),並按訴
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九0、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四六五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
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份之發票,本為八十七年度開立發票,其應收帳款、進項憑證、利
潤之發生皆在八十七年度發生,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其發票連稅金都未收到,在財務拮
据,資金週轉情況下急欲收回,改立八十七年作帳,申報時以作廢發票辦理,經稅務
員查認並非故意逃漏,並於八十七年度初補繳完稅款。
(二)原處分機關並無刻意以處罰辦理,今經電腦認帳逃漏,才有現今追查動向,有關這張
發票曾於八十七年度開立,作帳時營所稅已獨立向原處分機關繳清,懇請能對罰款部
分免除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
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八二六三號調查函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
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
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
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本件訴願人僅漏報一紙發票金額,且已補繳稅款,經
衡酌本件違規情節,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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