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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八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三九0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承攬○○醫院輕鋼架工
    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五、七二五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四五七元(稅率百分之一)
    (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三、三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三九0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之情形,經第一次查獲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時,並不知有違稅法規定,後經稅捐單位告知方知
      違法,但訴願人一切皆按處分來做,原處分機關也函告如按規定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罰
      款,可按二倍處罰;現訴願人已按規定做,可是原處分機關卻要處訴願人三倍罰款,是
      以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審參字
      第八七0三六三七六號函檢送之該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影本等資
      料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就違章事實亦不爭執
      ,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就案關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
      、估驗單、轉帳傳票及工資表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認本件實際承攬工程者係訴願人個
      人;是訴願人雖為○○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且
      該公司已於臺北縣辦理營業登記,然就本案之營業事實而言,仍難謂訴願人已「補辦」
      營業登記,自不符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
      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屬有
      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二五0
      三八00號函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又訴願人堅持已
      依函示辦理,似因其負責之利璉實業有限公司已於臺北縣辦理營業登記,遂認其應符合
      補辦營業登記之要件,可依函示所稱「減輕按二倍處罰」,且據其復查申請書所載,其
      當初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提供之營業登記(證)也經承辦人看過;是綜觀上情,堪認
      訴願人應係誤解原處分機關上開函示,並非故意不就本案之營業事實「補辦」營業登記
      。況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函未就訴願人之特殊情形詳予說明,致有誤解,亦難謂周全。
      是本案經審酌上情,再觀以違章金額不大、訴願人已補繳稅款及事後坦承違章等諸事實
      ,堪認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處三倍漏稅罰之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
      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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