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五一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0二五二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根據檢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在訴願人營業地址及其住所查獲違章憑證三十九冊,於辦妥啟封認證手續後,函邀原處
      分機關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共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銷售珠寶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七二二、九七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繳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一、一六八、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
      0六八四六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五二八一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
      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
      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緩,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採寄售方式經營,寄售時開立「出貨單」予經銷商,未出售者即退回訴願人
       ,若以出貨單計算訴願人之銷售額,則將使實際未出售卻須負擔稅金之損失。而臺北
       市調處至訴願人搜索僅選擇性的帶走出貨單,但未帶走退貨單。經訴願人之人員發覺
       即行向臺北市調處反映並提出上開退貨單,未被接受。至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及臺北市調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審核算時,訴願人再次提供該等退
       貨單金額計一四一、七五八、九一三元正及統計表壹張,並正式具函臺北市調處又經
       再三異議解釋,該處始部分認定退貨單金額一0一、七六八、0一0元,予以結案。
       惟迄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惟同樣之證物為何只認定一0一、七六八、0一0元,而
       不認定提供之退貨單金額一四一、七五八、九一三元,顯難令人心服,且本案經 鈞
       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八四六0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原
       處分機關卻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再予駁回,顯屬違法處分。故漏開發票金額不正
       確,請重新審酌。
    (二)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而訴願人於臺北市調處調
       查之初即自始坦承部分客戶不希望開立發票之業界實情,表明願意自動補繳稅款之意
       願,顯無惡性,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先行依臺北市調處認定之漏開發票金額
       繳清營業稅,俱見訴願人漏開發票之情節輕微,事後又已表明自動補繳意願,及以行
       動先行補稅。原處分機關未能從輕處分反而重罰三倍又不具理由,所為處分顯非適當
       。請准依前開法令規定之合法範圍內改處一倍罰鍰。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八四六0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四、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所載,訴願人八十五年一月至
      十月間銷貨合計為二九三、二七六、四二七元,同時期退貨金額計為一0一、七六八、
      0一0元,同時期申報開立發票銷售額一一七、0四八、九五四元,經予相核減結果,
      尚有銷貨收入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申報銷售額。
      另依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亦同
      意上開會審結果。依訴願人提出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說明書:『....
      ..由於金銀珠寶價格昂貴,品質認定困難,且銷路不大,會員不願花鉅資購入,上游廠
      商採寄售方式經營,寄售時開『出貨單』或『託售單』,係『寄賣單』而非『銷貨單』
      ,且酌收押金。通常約定某段時間內客戶未出售即退回上游廠商,並退還押金,此即本
      行業行話所謂『做活』,英文名稱『CONSIGNMENT』之由來,亦為珠寶業界
      之交易習慣,少有直接向上游廠商買斷,因此經常有退貨情形發生。......』復據訴願
      人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審核算時,即提供退貨單金額計一四一、七五八、九
      一三元及統計表壹張,並正式去函市調處又經再三異議解釋,該處始部分認定退貨單金
      額一0一、七六八、0一0元,予以結案。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說明其只認定一0一、七
      六八、0一0元,而不認定訴願人提供之退貨單金額一四一、七五八、九一三元之理由
      。且縱不論訴願人上述所言是否實在,訴願人於復查時提出之退貨單據既載有委託寄售
      之客戶姓名可資複查,原處分機關自可循此查核該等廠商之營業資料,然原處分機關未
      予調查,亦未函請訴願人提供其他佐證資料,遽予駁回,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稱:本件獲案違章憑證記載之銷售額,減除訴願人同期間已申
      報之銷售額及所檢附之退貨憑證所載金額後之餘額,始認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並無不合。至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指原處分機關迄未說明只認定一0一、七
      六八、0一0元,而不認定訴願人提供之退貨單金額一四一、七五八、九一三元之理由
      乙節,惟查本案原獲案憑證中並無該公司退貨之資料,依法無由扣減,惟因訴願人負責
      人○○○之要求,由其提供系爭期間之退貨憑證,經核算退貨金額為一0一、七六八、
      0一0元,是以系爭退貨金額自應以當時之核算為準。
    五、本件違章事實為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所提退貨單據既載有委託
      寄售之客戶姓名可資查核,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亦未函請訴願人提供其他佐證資料
      ,遽予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嫌率斷,且原處分機關答辯仍稱系爭退貨金
      額應以當時之核算為準。是原處分機關仍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詳為查證,仍
      率予維持原處分,自嫌率斷。依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
      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