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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六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四三三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銷售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九0、四七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五二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補開立
    SV四0二三九一五0號統一發票乙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繳納稅額,復併計申報八十
    七年十一月銷售額與稅額,扣抵累積留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三、五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三三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
      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
      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固規定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為「以發貨時為限」,惟
       對於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且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前項所稱交易
       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
       指交付貨品或供應勞務之時而言」,本件訴願人為公司組織,採權責發生制,故應以
       支付貨品完畢之時為權責發生時,準此本件銷售車輛乙部簽訂之買賣合約即約定於車
       輛交貨後四個月無重大異常狀況始由買受人付清約定價款,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始收取該議定價款,因此訴願人於權責發生之時,始有就該銷售車輛開立統一發
       票之義務。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自動開立上述發票,並無遲開、漏開發
       票及漏稅行為可言。
    (二)訴願人因信賴本件交易當時尚未完成,雙方約定四個月期限亦尚未到期,權責尚未發
       生,故尚無開立發票義務,應屬有正當理由,並無故意過失之漏稅行為,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亦應免罰。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訂定契約,雖其法律形式外觀使用買賣等語,但其經濟上
       實質內容則須待該車輛四個月內無重大異常狀況始生效力之事實為準,故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四個月後收取價款並開立發票,並無漏開發票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三一六二二0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以本件買賣契約係以書面約定,必須買受人承認始生效力及依商業
      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以「交付貨品」完畢之時為權責發生時等節,惟查依卷附營
      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所載,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監理處辦妥過戶登
      記,斯時應屬交貨完畢,且買受人顯已承認交易事實,至於價金於何時支付,並不影響
      訴願人應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又訴願人已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補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繳納稅額,復併計申報八十七年十一月銷售額與稅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書立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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