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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一二七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六五七、一四三元(不
含稅),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H二四八三八三五八),惟於申報八十七年七
-八月銷售額及稅額時,誤將該紙發票申報為作廢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二、八五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六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
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二七三
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七「八月營業稅時,因有作廢發票數十張,
故將作廢發票裝訂以免遺失,因系爭發票存根聯紙張單薄,不慎將其與前揭作廢發票一
起裝訂。依稅捐機關輔導納稅人報稅書面審核之服務原則,本有核對申報書及申報憑據
是否相符之責,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更正,亦有執行上之缺失。行政機關有疏失免
罰,卻以顯然無逃漏稅捐之裝訂錯誤致申報憑據不符即認訴願人漏報,而處以訴願人二
倍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似嫌過苛且有失公平。訴願人此次申報非故意過失且少報金額甚
小,足可證明非故意逃漏稅,尚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
七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00三八七號調查函、訴願人之八十七年七「八月份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
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
補稅處分,自屬有據。且訴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已確定,合
先敘明。
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慎將系爭發票與作廢發票一起裝訂,並非故意漏稅乙節,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漏報
銷售額,然已自承疏忽屬實,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因訴願人已於
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補繳稅款,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
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
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
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查本件訴
願人係因過失裝訂錯誤致漏報銷售額,其漏報銷售額僅一筆,且已開立發票並補繳稅款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原處分機關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經衡酌本件違規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
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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