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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九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四九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銷貨物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致八十四年度漏報進項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五三七、二九一元,漏報銷項金額計五六五、五七0元(以上均不含稅)。案經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八、二七九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一、三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八六四元,共處罰鍰一六八、一六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九六一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短、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理由書中提及係依訴願人負責人○○○與賦稅署承辦人○先生
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為本案違章之證據,但該內容與約談內容完全不符,因該談話筆
錄、說明書均為○先生所寫,請訴願人負責人照抄,因負責人不諳稅法,加上○先生
要脅恐嚇,負責人心生畏懼抄了說明書。
(二)訴願人八十四年營利所得稅結算書中已列明為製造業標準代號為1711-11 。在營業成
本明細表中亦將成本明細表列為製造業之明細表中。至於申報書中無直接原料表及單
位成本分析表應視為製造成本資料未列齊全,不能就此否定訴願人產品之製造過程。
(三)訴願人之廚櫃確係訴願人購入木板及五金配件製造組裝而成,有進貨發票為證,若無
五金配件則木板仍為木板不可能成為廚櫃。再者,訴願人以整套廚具銷售為目標,必
然傾全力開發此類要求之客戶,斷不可能分散力量去銷售五金配件。原處分機關如認
為訴願人漏開零配件之發票給廠商,原處分機關可否提供訴願人何時漏開零配件發票
之證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四0
八六二號函及其附件(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鉸鏈、螺絲為組合廚櫃之零件,其於銷售廚櫃之時,鉸鏈、螺絲等即
已組合在廚櫃之中銷售出去,並已隨貨開立統一發票,並未有漏開發票乙節,經查財政
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稅稽發第八八00一六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之補充意見書
載以:「......,核與該公司負責人○○○先生於本署稽核單位查核時談話紀錄所陳述
『該等漏進之廚具五金配件,本公司均以5%之利潤於當年度銷售出去』及『本公司亦
疏忽未開給銷貨統一發票,且漏報該等收入』等之內容不符,況且上述漏銷情節,復經
該公司負責人主動書立說明書確認在案,再者,該公司既為製造業,惟經查對其八十四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無申報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相關
成本報表,故無法證明該等鉸鏈、螺絲等五金零件,確已如其復查理由所稱已組合在櫥
櫃中銷售出去,......。」是訴願人因其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
未為相關之登載,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查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係以問答方式進行,並於紀錄末了載「以上紀
錄係答話人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經交答話人閱覽並更改參處後認為記載與陳述相符無
誤。」,並經○君簽章;又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致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之說明書
,亦自承違章,有該談話紀錄、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按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
,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是訴願人僅主
張該談話紀錄內容非真正,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所言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漏稅罰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至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
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
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與該漏進對應之營業稅額最後將反應到營業人所漏之
應納稅額中來,其無應納稅額之逃漏者,與其漏進對應之進項稅額亦經自動補繳。是故
,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之漏稅罰的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
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之重複處罰情事。本件既為漏進漏銷案件,
則原處分機關業按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處以五倍漏稅罰,而後復就其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衡諸前開見解,
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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