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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六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六三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虛開立統一發票二十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
    0五八、0四四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五二、九0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七、六二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三八一00號復查
    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支付○○公司貨款總計九九三、六六一元(原處分機關認為並未入帳),係欠帳,因
       此未記入現金簿內,而係記入應付帳款內(此可由原處分機關影印之轉帳傳票查得)
       ,現金簿內當然無此筆記載,原處分機關以現金支付貨款比進貨發票金額短少,並據
       以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之違章事實益臻明確,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無期初、期末存貨下(預拌混凝土因會凝固,無期末存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中產、
       銷貨單價及銷貨額(成本)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進、銷貨單價及銷售額(成本)當
       然相同,原處分機關認為產品(商品)產(進)銷存明細表中,產(進)、銷貨單價
       及銷貨額應該不同是對產品(商品)產(進)銷存明細表編製的誤解。另原處分機關
       亦說明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毛利僅五.0五%,而此處又說明無產生毛利顯然有
       異常。前後矛盾,並據以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三)八十二年度成本表期初存貨金額0元,銷貨簿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一月六日金額一、
       二三一、六五六元,進貨簿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六日金額0元,產生有銷無進。會發
       生有銷無進,係商場習慣於請款時再開立統一發票所致,該行為亦為財政部八二一五
       00九二三號函所允許,再者沒有進貨,怎麼會有銷貨呢?
    (四)依據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00三五八一一六號函製造業原物料耗用標
       準製造一一0、一九六立方公尺混凝土其投入水泥為三七、九六三噸、砂石、砂合計
       一四九、一八0立方公尺(砂石九五、一六一立方公尺、砂五四、0一九立方公尺)
       訴願人生產混凝土一一0、一九六立方公尺,投入水泥、砂、砂石與財政部頒佈耗用
       標準比較,尚屬合理。
    (五)○○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八十四年均尚在營業中,訴願人於八十
       二年所取得渠等於所虛開立統一發票二十紙,金額計一九、0五八、0四四元(不含
       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該四家公司八十二年度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為何還要對訴願人處罰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違章之憑據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
       一五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記載:「一、......○○○(註:○○公司負責人
       )......○○○(註:○○公司負責人)、○○○(註:○○公司負責人)、○○○
       (註:○○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開虛設行號公司名義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委託前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指出,本
       案進貨之實際情形係由訴願人股東○○○接洽,惟○君目前已不知去向,致無法提示
       有關進貨之估價單、訂貨單及送貨單等資料,至本案付款方式係以現金及銀行存款(
       存摺不知去向)支付。
    (三)另依訴願人八十二年度之進貨簿、銷貨簿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核認結果:
      1.進貨簿帳載進貨品名、單價及數量與進貨發票之記載並不相符。
      2.訴願人之成本分析表,有關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中砂石、砂之數量與帳載不符;又產品
       之產銷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產(進)、銷貨單價及銷售額皆相同,未產生
       毛利,顯有異常。蓋常理而言進項及銷項之間應有差價,方屬正常。
      3.依成本分析表記載:期初存貨為零,而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六日之進貨簿亦為零,惟
       銷貨簿載一、二三一、六五六元,即係無進貨何來銷貨?至於期末(八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進貨簿載六二0、0七0元,而銷貨簿既登載為五、七一四元,何以期末
       存貨為零?
    (四)訴願人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營業毛利僅 ﹪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 ﹪。
    四、據上所陳,訴願人雖主張其向○○等四家公司進貨,惟訴願人無法提出進貨之相關事證
      ,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進貨簿及銷貨簿等帳簿資料,亦無法作為訴願人有進貨之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進貨簿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六日金額為零,產生有銷無進情形,係商場習
      慣於請款時再開立發票,該行為亦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0
      九二三號函所允許乙節,經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0九二三
      號函釋:「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於檢舉日及查獲日前補開
      並補報者,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是該函釋意旨與本案案情
      顯不相當,是訴願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另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聲明
      書,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罰處分核定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補繳稅款
      及承認違章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除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已將罰
      鍰處分更正為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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