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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0四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六、一六0
、七九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
七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七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三0八、0六三元(訴
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補繳一、五0四、五七一元),因訴願人進貨金額中之取
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間】;○○有限公司【
非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之進項憑證,金額計一六、0六九、三七0元,為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係以支票支應尚能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是於進貨金額四六、一六0、七九
九元中一六、0六九、三七0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0三
、四六八元;其餘三0、0九一、四二九元(稅額一、五0四、五七一元)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四、五一三、七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金額合計五、三一七、一六
八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
0四八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一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
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
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
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訴願人積極從事於代銷房地買賣業務,相關現場SP活
動及樣品屋設計施工等等促銷活動方式多樣、多元化;而承攬公司不但眾多且與時不同
,訴願人以有限之人力、時間審究其專業能力及信用條件,擇定後發包並於勘驗合格後
付款,除依規定取得列有承攬人姓名、地址、日期、工作項目、金額之發票,且以支票
付款,並責成承攬人填具「領款簽收單」,應無過失。又本案進項憑證取自○○(八十
四年九月更名為○○)、○○、○○及○○司之發票一六、0六九、三七0元,該等開
立發票人均已申報繳納相關銷項稅額,而原處分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訴願
人百分之五罰鍰計八0三、四六八元外,復補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姑且不論該進項憑證
確係訴願人實際進貨交易而取得,既然國庫毫無漏稅損失,何來補稅處分?至於訴願人
取自○○、○○、○○、○○、○○及○○等公司之發票計三0、0九一、四二九元,
則遭原處分機關以開立發票人○○公司等未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課處訴願人稅額一、五0四、五七一元三倍之罰
鍰計四、五一三、七00元。訴願人對此不能甘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列印產出之銷號異常金額不符清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
十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進貨而取得非交易對
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
據。
四、惟查關於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部分: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
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未
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訴願人所取
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二)是
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
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三
)系爭統一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
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予補稅並處漏稅罰,尚嫌率斷。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至關於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處以行為罰部分,按訴願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
非交易對象憑證,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查
證訴願人係以支票支應款項,尚能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是原處分機關就其未取得憑證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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