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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二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00三八六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五三四、五九0元(不含稅
),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
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二六、七三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補
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一三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0三八六八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主旨:核釋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
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取得○○公司之進貨發票八、五三四
、八九0元,係因缺料應急而向未曾往來廠商緊急進料之特殊狀況下發生,乃屬有實際
之進貨。況該○○公司業已依法完納營業稅,是以訴願人應無虛報進項情事。原處分機
關除補徵訴願人營業稅四二六、七三0元,又處五倍之罰鍰,顯屬不當,請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撤銷,更為免補免罰之決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七四三八
號函送之稽核報告節略、訴願人公司帳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
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科之談話紀錄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
:「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因作業疏忽,致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得○○公司之發票共計八、五
三四、五九0元(不含稅),本公司願意依法補稅並受罰,請予以從輕處理。」等附卷
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發票係屬有實際進貨之行
為云云,查○○公司係從事○○牌、○○牌等家電產品之銷售,訴願人將○○公司開立
發票於八十四年度帳載列為物料,然訴願人從事變壓器之製造,何須耗用上開電器產品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五三六一00號函請
訴願人提示其所稱有實際進貨之相關具體事證,訴願人迄今均未提示任何有實際進貨事
實之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憑,訴願人既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
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國庫稅收確有短收,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
稅額及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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