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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五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七六一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份開立九紙統一發票之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六八二、五七四元,稅額為八四、一二九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
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八四、一二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0、六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七
六一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
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
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逾規定期限
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申報日為規定期限的第二天而且是自行補報,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認為罰鍰
處分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試問有幾個納稅人知道這個所謂的規定,應於處分前告
知受處分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份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
中北創甲字第九一七七五二號調查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雖於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前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補申報銷售額,惟於裁罰處分核定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仍未繳納應納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及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較低三倍罰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份雖開立九紙統一發票逾限未申報,但訴願人既已依
規定開立發票,就不可能逃漏稅(因買方會以進項扣抵),又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
密,訴願人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意圖,是本府衡酌本案違章情節尚屬輕微,按首揭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減輕其罰,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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