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五五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遊樂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
稽萬華統字第二二0五00二八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遊樂場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補辦暫停營業(
萬統第一0四七七號收件),經該分處以○○遊樂場未依規定申報暫停營業為由,而以八十
七年營處字第八七0四0七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
市稽萬華統字第二二0一0四七號函准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暫停營業。嗣訴願人就○○遊樂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請復業登記,經萬華分處依據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一五一六二四號函轉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而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萬甲字第二二
0二二八六號函否准○○遊樂場復業之申請。惟訴願人就○○遊樂場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再次向萬華分處申請復業登記,復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萬華統字第二二0
五00二八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及三
月九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案之受處分人雖為開智遊樂場,惟據卷附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之
該商號組織為「獨資」,而訴願人既係該商號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對○○遊樂場所作
之處分,即應認係對訴願人之處分,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合先敘明。
二、查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依第二
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三十
一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
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
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
發證......」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藝場營利事業、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
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限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經濟部給桃園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七一四
八號函略以:「......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係針對電子遊藝場
登記、遷移『地址』,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或所在區位予以限制,未及於得
停止營利事業......」,而訴願人商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卻不准申請
復業登記,顯然已停止訴願人商號的營利事業,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
八六三八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復業,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亦有申請復業
,卻經復知暫難受理,顯然前後矛盾。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
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中已明白指出前開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之
權限,尚不包括申請復業。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就開智遊樂場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暫停營業
,經該分處准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嗣訴願
人就○○遊樂場申請復業登記,因本府建設局就依法申請並經核准暫停營業之電子遊藝
場業者所提出之復業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前經該局陳請裁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載
明:「......說明:一、......本局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公布之『電子遊藝場業
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所賦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遵循本府對該業暫
不發證之既定政策........擬辦........乙案:基於認定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公共安全
、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
復營業........」,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示:「
........二、對於首揭電玩業復業申請案之處理原則,經市長裁示,電子遊藝場業確有
礙公共安全、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
均不准其恢復營業......」,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乃據以否准開智遊樂場復業之申請
,尚非無據。
五、惟觀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似參照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否准○○遊樂場復業之申請,而查訴願人檢附之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
商字第八七二二七一四八號函(影本)略以:「......說明......二、按電子遊藝場業
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係針對電子遊藝場登記、遷移『地址』,授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
登記家數或所在區位予以限制,未及於得停止營利事業......」,又經濟部商業司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影本)略以:「........說明......
三、前開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
位予以限制者僅止於第一項所訂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
目登記,尚不包括申請復業、營利事業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本府建設局陳請裁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載明:「......說明......三、..
....而新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亦不適用於就原已領
有合法證照、經核准暫停營業屆滿申請復業之業者一併予以限制......」等語,是上開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登記家數等予以限
制者,並不包括申請復業;則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參照該條項規定否准開智遊樂場
復業之申請,不無可議。
六、又查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
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即
就停、復業登記之申請基於便民之考量,對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停、復業
核備者,免再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辦理。惟此應係類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訂「統一發證」之作法,就申報停、復業核備案件,仍應查其是否符合商業、
稅捐、建管、消防及都市計畫等有關法令規定。蓋就商業登記而言,在本市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建設局,主管稽徵機關終究無法替代本府建設局為商業登記之審查;其他諸如建
管、消防及都市計畫等情形,亦同。是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復業核備
,似應備具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文件資料供核;否則,各該主管機關逕自審查,倘結果又
不一致,則徒增不便及矛盾而已。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以為遵行,遽予參
照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否准○○遊樂場復業之申請,其
認事用法不無商榷之處。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應有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