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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旅服務總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一七八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VIRAGE轎車 
      車號xx|xxxx)乙輛,取得FC一一八五四六0三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五七0、九五二元,稅額二八、五四八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
      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八、五四八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補繳),並按所漏
      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七、0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八一七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00八五0號函釋:「說明:二、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
      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
      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
      何認定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
      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公營事業單位,絕對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以圖謀私利之動機,請本於愛心辦稅
      從寬解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從輕量處,准予將罰鍰減輕為一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七六五七號調查函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關於漏稅罰部分,查本件經本府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依首揭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
      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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