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四二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面積為三七‧四五平方公尺(3,237×1,157/100,000=37.
    45),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二四二五號函准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五六平方
    公尺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二三‧八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萬華分處乃依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八十六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三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六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七
    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萬乙字第八七0二四四一三00號函檢送八十六年期地價稅
    單記載本稅及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計五九七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地價稅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二八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二、......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
      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八十六年地價稅,房屋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係供非住用,非營業用
      ,自實際使用變更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改課外,餘房屋面積應依實際住宅使
      用,維持原住宅使用課徵。原處分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退回溢繳之稅
      款,並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加計法定利息一併退回。
    三、卷查訴願人因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訴願案,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
      0九六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刻由原
      處分機關重行查核中,職是本件因八十六年地價稅復查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五九七元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