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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九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0三一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
○段○○號○○樓),其上房屋設有○○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改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依法核定系爭房屋改按住家用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
積二十一.一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訴願
人對地價稅核課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三一七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至同一層樓中一
戶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該房屋所佔土地面積仍應全部按一般稅率
計課。」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二0二七一號函釋:「有關同一層樓房屋部分供營
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得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
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一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說
明:二、......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九
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該住宅用地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為基本要件之一,且
同一層樓房屋如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實務上不易明確具體劃
分,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既與上開稅法規定要件不合,故
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仍宜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0六三三三三七號函釋:「主旨:有關同一層房屋部
分供營業部分供住家使用,貴局建議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
般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若准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稅,均需
實地勘察,在稽徵人力之運用上實感不足,並有風紀問題之顧忌,故認為不宜冒(貿)
然採行。......故決議暫時維持現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緣訴願人所有○○路○○段○○號○○樓房屋之使用情況,既已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由原
稽徵機關依法認定屬於住家用面積為一0五.九平方公尺,非住家用者為二一.一平方
公尺,分別計徵房屋稅在案,類如上述情況,行政法院業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
判決明確指出因為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中,就部分出租與自用情況,如何分別按優惠
稅率或一般稅率課稅,並無明文規定,自無立法理由不同的問題,況且財政部自行發布
解釋令,同意同一棟大樓中,不同樓層可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地價稅,則同
一層房屋有類似情形,自應比照辦理,法理才能連貫起來。揆諸上述事實及法定課徵要
件,顯不得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全部否定自住,強以一般
○稅率計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設有○○事務所,且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一二六八000號函核定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改按住家
用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二十一.一平方公尺計課房屋稅,此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本案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課徵方式,是否得准按該層
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予以計課地價稅。按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具備經濟上同一效果者,應予相同之課稅負擔;此一原則應非僅稅
捐法令之立法原則,且亦係稅法解釋之原則,故凡在法律文義容許之範圍內,均應依此
原則而為解釋。次查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既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稅率
規定,實係就土地使用所生之經濟效能不同而予不同之課稅負擔。土地上之房屋如部分
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則該土地之使用與其上房屋全部供同一目的使用所生
之經濟效能自有所不同,故其稅率之適用自應依實際使用比例定之,其理甚明。又前揭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其文義並未排除將同一筆土地依使用比例予以定性之可能,此觀財政部六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就樓房情形,准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
同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解釋,足資證明。是故土地稅法雖無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
明白規定,惟關於地價稅之核課,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解為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適
用稅率,始屬允洽,此為本府對於類似案件一貫之見解。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定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住家用面積為一0五.九平方公尺,非住家非
營業用面積為二十一.一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之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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