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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九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0三一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
    ○段○○號○○樓),其上房屋設有○○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改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依法核定系爭房屋改按住家用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
    積二十一.一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訴願
    人對地價稅核課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三一七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至同一層樓中一
      戶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該房屋所佔土地面積仍應全部按一般稅率
      計課。」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二0二七一號函釋:「有關同一層樓房屋部分供營
      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得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
      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一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說
      明:二、......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九
      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該住宅用地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為基本要件之一,且
      同一層樓房屋如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實務上不易明確具體劃
      分,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既與上開稅法規定要件不合,故
      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仍宜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0六三三三三七號函釋:「主旨:有關同一層房屋部
      分供營業部分供住家使用,貴局建議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
      般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若准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稅,均需
      實地勘察,在稽徵人力之運用上實感不足,並有風紀問題之顧忌,故認為不宜冒(貿)
      然採行。......故決議暫時維持現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緣訴願人所有○○路○○段○○號○○樓房屋之使用情況,既已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由原
      稽徵機關依法認定屬於住家用面積為一0五.九平方公尺,非住家用者為二一.一平方
      公尺,分別計徵房屋稅在案,類如上述情況,行政法院業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
      判決明確指出因為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中,就部分出租與自用情況,如何分別按優惠
      稅率或一般稅率課稅,並無明文規定,自無立法理由不同的問題,況且財政部自行發布
      解釋令,同意同一棟大樓中,不同樓層可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地價稅,則同
      一層房屋有類似情形,自應比照辦理,法理才能連貫起來。揆諸上述事實及法定課徵要
      件,顯不得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全部否定自住,強以一般
      ○稅率計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設有○○事務所,且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一二六八000號函核定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改按住家
      用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二十一.一平方公尺計課房屋稅,此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本案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課徵方式,是否得准按該層
      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予以計課地價稅。按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具備經濟上同一效果者,應予相同之課稅負擔;此一原則應非僅稅
      捐法令之立法原則,且亦係稅法解釋之原則,故凡在法律文義容許之範圍內,均應依此
      原則而為解釋。次查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既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稅率
      規定,實係就土地使用所生之經濟效能不同而予不同之課稅負擔。土地上之房屋如部分
      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則該土地之使用與其上房屋全部供同一目的使用所生
      之經濟效能自有所不同,故其稅率之適用自應依實際使用比例定之,其理甚明。又前揭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其文義並未排除將同一筆土地依使用比例予以定性之可能,此觀財政部六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就樓房情形,准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
      同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解釋,足資證明。是故土地稅法雖無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
      明白規定,惟關於地價稅之核課,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解為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適
      用稅率,始屬允洽,此為本府對於類似案件一貫之見解。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定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住家用面積為一0五.九平方公尺,非住家非
      營業用面積為二十一.一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之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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