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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0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一三二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上建物:本市○○○路○○段○○號○○樓)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售所有臺北縣三
      重市○○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樓
      及○○樓),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重購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
      物:本市○○○路○○段○○巷○○號○○、○○樓)。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二六三六六號函准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以下同)三九五、七九六元,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下簡稱三重分處)
      亦准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五四八、二一九元,共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九四四、0一
      五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於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重購土地地上建物一樓,涉嫌有堆置○○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負責人○○○,係訴願人之配偶)之貨物,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
      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五00七00號書函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三九五、
      七九六元,並副知三重分處。三重分處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一四
      五九號函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四七六、六八一元(合計應追繳八七二、四七
      七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八
      0一0七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三二七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
      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
      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
      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
      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
      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
      四一六0一0二五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清查發現
      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樓層已變更使用,倘未變更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樓層之持分土地
      地價,仍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且其超過之金額大於原退
      稅款者,准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其原退還之稅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房屋有無違章情節,原處分機
       關全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遽予論斷違章,予以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經市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數日後原處分機關稅務員至訴願人房屋勘查,由訴願人配偶○○○陪同查驗,拍照存
       證,然原處分機關在本次重為復查決定,竟無片語論及,就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
       。
    (三)本次復查決定書竟稱系爭一樓前所堆置之雜物、空盒子為營業相關貨物,不知所本何
       在?前此對原處分機關認定情節已對相關人員陳述,並將該等雜物丟棄,豈能因其前
       舊時見有空盒雜物堆置一樓,即認定為營業用相關貨物,於無任何佐證情況下,即憑
       空臆斷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0七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四、惟查依○○公司負
      責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之談話筆錄所載:『問......
      一樓有放置營業貨品,是否為○○公司所放置﹖答:非本公司之物,只是讓三、四樓住
      戶○○○夫婦放一些雜物、空箱子而已。......並沒有租用情形。』另依○○、○○樓
      住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之談話筆錄所載:『問:一樓
      所放置的營業貨品,是否為你們所放﹖有無租賃關係?答:不是營業貨品,只是放一些
      雜物,而且並沒有租賃行為。』依卷附資料以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勘查當日系爭房屋
      鐵門深鎖,原處分機關承辦員並未進入屋內勘查,原處分機關認係放置營業貨品,然訴
      願人及○○○堅稱係放一些雜物、空箱子而已,另依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一六七七四00號書函復知臺北市議員○○○服務處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三、......承辦員從鐵門與落地窗間的空隙,發現○○樓
      屋內貨架堆滯病物。......四、根據電話號碼查證結果,○○樓的貨物係屬於該屋樓上
      (○○或○○樓)住戶所有,......。』本件之爭點在於本市○○○路○○段○○巷○
      ○號○○樓堆置之物品為何物﹖何人堆置﹖堆置面積多少﹖有無違章情事乙節,似無不
      可查證之理。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時就此並未論明,原處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查考。
      原處分機關遽予論斷係堆置○○公司貨物,予以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嫌速斷。
      ......。」
    四、第查本府前訴願決定,就本件之爭點在於本市○○○路○○段○○巷○○號○○樓堆置
      之物品為何物﹖何人堆置﹖堆置面積多少﹖有無違章情事乙節,責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原處分機關雖於上開訴願決定後前往系爭地點會勘後,仍執前決定所不採之原處分理由
      ,維持原復查決定,惟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之結果為何及何以得據以為維持原核定之事
      實,因未檢附會勘紀錄供核,致事實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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