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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九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四一一八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份開立統一發票三紙(EG0二八八一六五0、EG0二
    八八一六五一、ES0二八九三七五一號),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二一、九四
    九元,稅額四六、0九七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漏報銷售額,應
    補徵營業稅四六、0九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計二三0、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一一八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
      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份之營業稅實因當時財務困頓(遭銷售
      客戶業主連續倒閉),短時間內真的無法繳清,但是為表達誠意,訴願人已先行申報,
      直至八十七年五月才將本稅及滯納金、利息全部繳清,惟五倍之罰鍰,實在太重,非訴
      願人之能力所及,希望能減輕罰鍰倍數,訴願人願意承擔。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
      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三月
      八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一三九五號調查函等影本附案可稽,且非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曾就系爭發票之銷售額與稅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誤申報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該
      分處申請更正為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並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二0三二四00號函准辦理在案,亦有各該申報書、申請
      書及核准函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繳納系爭應納稅額,然其
      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發函調查前已申報系爭銷售額與稅額,足徵訴
      願人所稱係財務困頓,並無逃漏稅故意乙節,尚值採信。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
      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
      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且無逃漏稅故意,而
      本案所漏稅額訴願人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補繳,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尚嫌過苛,職是,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漏稅罰
      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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