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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四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0四七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度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三0八
、00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案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二一五
、四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0七七、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四七九七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
,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調查局取得之內部憑證之損益表係合併其他關係企業之營業收入,而該營業收入中亦
含依法免登列入帳之代收代付佣金款項。原處分機關未容訴願人說明,逕自將該損益
表所載營業收入減去訴願人已申報之統一發票開立數額,將其差額推論為漏報銷貨收
入,未屬允當。
(二)依我國現行營業稅係採取加值型計算方式,倘訴願人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漏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達四千四百萬元之鉅,則豈非由付款人全額自行吸收該漏列部分之營業稅進
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
八月十九日,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十九日於調
查局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及違章事證扣押清冊附卷可稽。訴願人負責人○○八十六年八
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中載明:「......問:經稅捐稽徵單位人員與貴公司在本組核算○
○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各年度金額計: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為二百十三萬八千三
百零九元、八十一年度為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八十二年為五百七十年(萬)五千
二百六十四元、八十三年為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為一千五百六十二
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八十五年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點五元,請問你有無異
議?答:經我與本公司前任會計○○○核算後對前述金額並無異議。......問:有無補
充意見?答:有二點補充:一、扣押物編號00二「一至00二「六之帳證資料中亦含
有○○公司之報表,我願與○○公司負責人○○○分別認證。......」並有訴願人及其
負責人○○在該補充扣押物中損益表上逐張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分別認證之影本附卷可
稽,是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章證物中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係合併其他關係企業之營業收入,而該
營業收入中亦含依法免登列入帳之代收代付佣金款項,原處分機關未容訴願人說明等節
,查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二五九00號函
請訴願人就其主張提出證明資料供核,惟並未獲訴願人回復,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
能舉證以佐其說。又經原處分機關查對獲案之會計傳票,訴願人每於計算運費時,即貸
記「代收運費」科目,同時並借記「佣金支出」及貸記「營業收入」;又於沖轉「代收
運費」(借方)時,即貸記「佣金收入」及「應付票據」。足證訴願人於計算運費時即
將佣金支出列帳(不含佣金收入),而於沖轉代收運費時才列計佣金收入,至前已列帳
佣金支出部分則以應付票據支付。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核定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所為補稅及處漏稅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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