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一三三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四、三五0元(
    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由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0、二一八元(訴願
    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0、六00元(計至百元
    為止)。訴願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0一三三七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同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
      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
      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取得○○公司虛設行號發票,確實由○○○夫婦提供,違反
      稅捐稽徵法,應由○○○夫婦承擔。訴願人自成立以來,一向循規蹈矩,誠實納稅,此
      次發生逃稅事件,完全由○○○夫婦引起。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書、訴願人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訴願人八十一年五月至六月本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再查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主文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事實 一、○
      ○○係臺北市○○路○○段○○號○○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表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自民國(下同)八十
      年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取得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虛設行號○○有限公司、......
      等所開立之發票共一百三十二張,作為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現金帳簿等文書,申報扣抵銷項術額,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營業稅五、三九0、八七五元(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0九一、九二二元及二、一八二、九九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
      性及國家稅收。......理由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函敘甚明,縱被告確有向明細表所列之廠商進貨,仍不能解免其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逃漏稅捐之刑責,所辯尚不足採,故事證明卻,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荃威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銷貨事實,亦無銷貨予訴願人之事實,
      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稅額及罰鍰處分,於復查決定時,維持罰鍰處分,尚非無據。又訴
      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於復查時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業已支付進貨款及
      進項稅額,惟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 開立發票之荃威公司就
      系爭二紙發票是否依法報繳營業稅;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出現一連串虛設
      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營業稅,但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
      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之情形; 國家稅收有無因為渠等虛設行號而致短
      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處罰鍰,似
      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