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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八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一五九0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
年銷售廢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七七九、八二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訴願人營業稅二、一八八、九九三元,
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九四四、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本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一五九0一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補具訴願理由及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檢送財政部研商『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六、會議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
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
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
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
,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辦理。」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檢送......『廢棄物回收
逃漏稅捐處罰案......』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
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
,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
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
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
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
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
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
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
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
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
,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
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廢紙買賣,所收購入之廢紙,購入時皆依規定取得憑證,售出時,都據實
開立銷貨發票,並依法完稅。訴願人進貨則由訴願人銷貨,○○合作社(以下簡稱○
○社)進貨則由○○社銷貨,訴願人並未漏報銷售額,合作社也完納營業稅及社員綜
合所得稅,完全合乎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八八八0六一號函規定
。
(二)訴願人也依合作社法規定參加○○社共同運銷,擔任○○社司庫,並提供場地作為廢
紙收集站,由合作社通知社員送到收集站來,依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共同運銷產品
之所有權屬於社員所有,故訴願人負責人○○○代○○社在收廢紙時即付款予社員,
並代扣手續費及稅金,為商業上正常程序,並無不妥。
三、卷查訴願人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廢合社總經理○○○、會計
○○○、○○○等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臺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板
法字第八五0七九二號函、廢合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單影本十三紙、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調查筆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章事實及裁
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拾荒送至收集點後,再逐層集中清理,最後交付
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且廢合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
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財政部前揭函釋對於廢合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
棄物部分,依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個人
社員收集廢棄物交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復依該部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釋,對於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
其適用。依前揭○○社對帳單上載訴願人負責人○○○為○○社司庫,其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謂:「......答:我於民國八十一年左右加
入○○社為社員,並擔任該社之收集站......答:我使用○○社之統一發票有兩種情形
,第一種是售廢紙予再生工廠時使用,第二種則是當我公司資金不足時,必須向財務公
司借錢,我就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附近之『○○企業』公司預借現金....
..在我還○○公司資金時,○○公司則將所借金額加上利息,開具該公司發票予我,這
是利用○○社發票作為資金之抵沖。問:你開立○○社發票了那些廠商做為進項憑證?
答:計有臺中之『○○造紙』、豐原之『○○紙業』、臺北市之『○○企業』等......
」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社之社員或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
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依法自無庸課徵營業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依上開事證即臆測推論為訴願人之
銷售行為,似嫌率斷,且依訴願人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所自承與○○公司因資金
借貸關係所為發票交換乙節,如係屬實,亦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不符,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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