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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二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檢舉逃漏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一八六三四00號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經訴願人檢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
    營坐月子中心,涉嫌逃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該院八十年至八十五年漏報銷售額,應法
    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二、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0二
    八、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醫院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五二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均撤銷。」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辦理○○醫院情形及裁
    處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三四00號函將
    上開處理情形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因對上開函復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罰鍰或罰金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
      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
      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八七八二七號函釋:「......說明......
      二、依照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
      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本案
      協和婦女醫院於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前從事之嬰兒看護及產婦膳食服務收取之收入,如
      經查明係屬該醫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取得之收入,自可依上開
      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函文財政部賦稅署,檢舉北市「○○醫院」附設之坐月
       子中心未經合法登記,擅自營業,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移轉原處分機關查辦屬實,並於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函告訴願人辦理領取舉發獎金肆仟陸佰捌拾元整事宜,惟因訴願人
       對該院長期且蓄意逃漏鉅額稅捐之不法行徑,卻僅獲如此輕微之象徵性裁罰,心中深
       感難以苟同。遂於三月十九日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復查,並就裁罰金額之核算依據提
       供說明。惟自提起復查起,歷經四個多月,卻未曾接獲任何函覆說明。迄至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函告訴願人將依規定辦理獎金分配事宜,屆時另案通知具
       領。但自此音訊全無,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訴願人再主動電詢,始知本案早已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依法撤銷裁罰處分在案,至於結案通知密函業經訴願人親自簽收。
       獲知上情,訴願人至表驚訝與憤怒,因與實情完全相悖離,遂即函請原處分機關就本
       案處理過程及裁罰結果詳實說明。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處分機關函覆本案裁罰處分之
       作業過程說明,惟未對結案通知密函,是否確依規定寄發本人簽收無誤一事,做出任
       何解釋與交待。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法務室○小姐聲稱,訴願人已於去年九月間親自簽收本案審結通知密
       函,且未表示任何異議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因事關個人權益遭受嚴重侵害,及承
       辦官員是否涉及儰造文書或蓄意隱瞞案情等不法情事,盼嚴加究辦。
    (三)本案最初裁罰金額與復查後核定之補徵稅額差距有如天壤之別,顯示原稽核過程不僅
       草率馬虎,而且問題重重,至於○○醫院逃漏稅之情形,訴願人就相關資料概估推計
       ,該醫院全年總營收入至少高達七、000、000元,由此可概知該院長期以來已
       逃漏多少稅捐。尤有甚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二年多來之稽查與審理,自始即確定其
       違章屬實。盼明察秋毫,秉公徹查本案,並弊絕風清,還諸公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檢舉「○○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
      經營坐月子中心,涉嫌逃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該醫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
      登記,逃漏營業稅款,惟經該醫院不服,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定○○
      醫院經營「坐月子中心」所收取之膳食費及服務報酬收入皆列為一般門診住院收入項目
      或全年收入,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八七八二七號函釋意
      旨,○○醫院應免徵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0一八五二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均撤銷」,並以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三四00號函將查核結果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嗣經本處查明上開收入係屬該醫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
      、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所收取收入,乃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八
      七八二七號函釋規定,准予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並依法撤銷上開補徵稅額及罰
      鍰處分在案。」
    四、按○○醫院之漏稅案經復查決定之後,該醫院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係屬已確定案件,徵納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訴願人訴求撤銷
      ○○醫院漏稅案之復查決定,再次查辦,自屬無據。另訴願人主張○○醫院蓄意逃漏巨
      額稅捐,原處分機關僅函知領取舉發獎金「肆仟陸佰捌拾元」,甚難接受乙節,經查上
      開舉發獎金係訴願人檢舉「○○○○」逃漏稅事件,獲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舉發獎金,與
      本案無涉,且原處分機關舉發獎金之核發,均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至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法務室○小姐聲稱本案審結通知密函
      係由其簽收與事實有違等節,查原處分機關縱使於○○醫院之復查決定作成時,未立即
      函知訴願人,然尚難因而影響該復查決定之效力。又關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有否人員涉及
      失職或貪瀆等不法情事,非屬訴願審究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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