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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七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八0二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承包總公司○○、○○樓及臺中分公司營業廳裝修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三六、一七一、四二九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一、八0八、五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二五、七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八0二二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第一次查
      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借牌承攬工程在業界非常普遍,只因為施工的就是我們這些包工組頭,只要牌主繳交
       相關稅賦,對我們來說,如此並不認定是涉及逃漏稅。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逃漏營業稅,那麼先前牌主繳交的營業稅呢?何況罰我也就算
       了,連帶的業主也要受罰,試問如此是否已經重複課稅?工程只有一件,如此裁處併
       課以數倍罰鍰,請問一條牛要剝幾次皮?
    (三)政府收稅要公平、公正,不要找不利的法條對訴願人嚴懲,請委員換個角度站在訴願
       人立場,重新審核,以減輕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
      、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
      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等附案可稽。
      上開談話筆錄載明......「問......答:我是於八十三年承攬○○公司總公司四、七樓
      及臺中分公司營業廳裝修工程,......按實際承攬合約......施工,是我再轉包給他人
      施工。......問:臺端承攬是項工程,為何用○○及○○公司名義與○○證券簽約?答
      :因當時我並未設立公司,所以向○○、○○借牌方式,與○○證券訂約。問......答
      :我是用五%價格向○○、○○工程公司取得發票交給○○證券請款。」且訴願人亦自
      承確有借牌承攬工程之違章事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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